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輕微;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3號被告楊金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處分)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金龍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11樓住處,同意友人 王世宏 拿取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無償轉讓供王世宏施用1次。
㈡於二、㈠所示該日至109年11月間之某日,在上址,同意王世
宏拿取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無償轉讓供王世宏施用1次。
三、嗣警另案詢問王世宏時,經其供出上情,循線查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王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㈡本件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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