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所載「被告 石宗坤 」應更正為「被告廖文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11頁)可查,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彌補,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經考量被告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40號被告廖文忠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至 郭晉嘉 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品百貨廣場,取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耳機2組,放入牛仔褲內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經郭晉嘉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晉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外監視器截圖共21張、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石宗坤事後以1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責任,此有和解書1紙、111年9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