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方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丙○○之印章,並知悉丙○○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即丙○○之女戊○○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詎被告明知丙○○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假冒丙○○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閱卷,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於聲請人、具狀人、撰狀人欄位均偽造丙○○之名義,復蓋印於上開三欄位,表意對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聲請閱卷,並具狀至高雄地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及告訴人。嗣告訴人得悉丙○○遭冒名聲明閱卷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審訴卷第103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陳明其居住在戶籍地(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63、77頁);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假冒丙○○
名義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於高雄市文化中心(位於高雄地院管轄之苓雅區)附近之影印店繕打民事聲請閱卷狀,並於高雄地院蓋用丙○○印章等語(審訴卷第80頁),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林婉昀法官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