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田具保人江鑫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鑫淑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由具保人江鑫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法院准予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同案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法院指定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受刑人乃經釋放;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下稱甲部分)、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部分),嗣受刑人上訴後,旋撤回乙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於甲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審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觀諸民國111年12月26日移審訊問筆錄中法官諭知具保此強制處分之內容,確有涵蓋乙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從逕認僅針對甲部分所為。茲因就先行確定之乙部分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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