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黃嵊諢 相對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志堅分別於民國(下同)⑴112年5月19日⑵112年3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⑴1,200,000元⑵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2年5月17日⑵122年3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皆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均為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⑴112年3月15日⑵112年5月18日共簽立本票二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⑴400,000⑵600,000元,利息皆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⑴112年3月15日⑵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尚有1,00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及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民心段0000-0000空白空白223.003分之1張志堅(3分之1)002花蓮縣花蓮市民心段0000-0000空白空白178.001分之1張志堅(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