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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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Y12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 謝金松 填補其所受之損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因此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1支,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被告楊政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友人謝金松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工寮內,趁隙徒手竊取謝金松放置在桌上之VIVOY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謝金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金松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VIVOY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