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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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上訴人 徐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 江祥標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號附近,與伊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吵、拉扯,出拳朝伊右眼部揮擊,致伊倒地,後腦撞擊路面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歷經腦部手術及氣管切開術,受有中度聲語障、吞咽重器障及輕度肢障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增加看護費需要四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五元、薪資減少損失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連同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自不合法;且其請求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至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未舉證由專業人員看護或照護之親屬每月工作收入為六萬元,僅能依外籍看護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應扣除在加護病房由專業醫護全日照顧期間,而依其身體狀況應不得以一般男性平均餘命,請求十年之看護費;其嗣於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因跌倒住院,此部分損害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於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24.4mg/dl,影響自我保護之反應動作,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遭裁定駁回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陳報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委任狀,該前案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訴訟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問題。又兩造於前揭時地爭吵、拉扯,上訴人朝被上訴人右眼部揮拳,致其倒地,頭後枕部撞擊路面,經送醫救治後,遺留意識、肢體運動、語言、吞嚥障礙、尿失禁等後遺症,上訴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於一○○年三月三日向花蓮地院刑事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則於該訴訟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保持中斷之效力,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連同其他住院費用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計二十萬零七百二十一元係醫療必要支出。又被上訴人因此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一○二年一月期間由家屬看護,依兩造不爭之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共二百十六萬元;自一○二年一月二日起由博愛服務企業社照顧,平均每月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九十九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尚有餘命十九.八五年,其請求十年,就一○二及一○三年已屆清償期者加計一○四年一月起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二百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命僅約同年紀者二分之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不能以常人標準計算餘命,所辯尚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原以務農為生,具一般勞動能力,於事故發生時六十二歲,算至一○二年五月九日年滿六十五歲,尚可工作約三年四月,依九十九年一月至一○二年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七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既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自難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飲酒,而謂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核對歷次診斷證明書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會醫院)一○一年三月七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均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足見其並未因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跌倒而改變病症。以上合計,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論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門諾會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基門醫盛字第99-1792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達224.4mg/dl,在跌倒時將影響其自我保護的反應動作,有可能因此加重身體的傷害而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的傷害結果,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之飲酒行為非其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無助於損害之擴大,其毋庸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察,徒以本件損害係上訴人故意所致,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遺留意識、肢體運動、語言、吞嚥、尿失禁等後遺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其得否以我國男性平均餘命作為看護費之計算標準,誠有疑義,並聲請向台灣神經學學會函查(原審重訴字卷第六七頁),攸關上訴人應負看護費賠償責任之數額。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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