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臻選任辯護人林秀夫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佳臻原為 張勝成 就讀博士班的指導學生,兩人於民國94年
2月1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勝成為向吳佳臻示好,並展現其對吳佳臻之真心,而曾出資為吳佳臻購買車輛與贈送不動產予吳佳臻,嗣因不詳原因,張勝成欲斷絕其與吳佳臻之間的關係,而於104年9月3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吳佳臻表示自己要 靈修 後,即避不見面,雖經吳佳臻嘗試聯繫張勝成,詢明原因,均無所獲,而於105年6月15日19時至21時之間的某時許,吳佳臻發現張勝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仍按門鈴與呼喊,要求張勝成出面,以釐清張勝成究竟如何看待其與吳佳臻間之關係,張勝成卻對吳佳臻的呼喊,置若罔聞,吳佳臻感到遭張勝成始亂終棄,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庭院內的鐵棒,四處揮擊,造成張勝成所有而置於庭院的數個盆栽容器破裂而毀損後,吳佳臻向屋內的張勝成揚言,再不出面就要敲玻璃等語,因張勝成仍無回應,吳佳臻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該鐵棒擊破上開住宅的門窗玻璃共計4片,因聽聞上開住宅內傳出電話響起的鈴聲,遂持手機撥打裝設在上開住宅內的市內電話,卻無人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吳佳臻遂向屋內的張勝成揚言,再不出面,就將電話線剪斷等語,因遲未見張勝成出面,遂又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置放庭院內的剪刀,將張勝成所有裝設在上開住宅內之市內電話線與網路線各
1條,予以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勝成。在屋內目睹吳佳臻在庭院內毀損物品經過之張勝成,以電話通知其胞兄 張勝安 到場,張勝安騎乘機車經過上開住宅,發現吳佳臻在上開住宅的庭院內,且庭院內的盆栽容器已遭毀損,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勝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佳臻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成、證人即告訴人胞兄張勝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因告訴人、證人張勝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公訴人復未舉證釋明該等陳述,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與證人張勝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與該次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本院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賦予辯護人與被告對告訴人進行詰問的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應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不滿告訴人對其呼喊,置若罔聞,而持鐵棒擊破上開住宅的門窗玻璃,以及持置放庭院內的剪刀,將裝設在上開住宅內之市內電話線與網路線各
1條,予以剪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盆栽及毀損門窗玻璃超過2片以上之犯行,辯稱:上開住宅庭院內的盆栽,係遭伊用腳踢倒,且大部分的盆栽,都是從伊老家移植過來,伊並無毀損之故意。伊毀損的門窗玻璃僅有2片云云。辯護人則以盆栽之容器為不易摔毀之塑膠製品,盆栽植物一時脫離盆子,經回歸原位,無失其功能與效用,蓋屬毀損未遂,且放在上開住宅庭院內的盆栽,均為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之物,何來毀損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就讀博士班的指導學生,兩人於94年2月1
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為向被告示好,以展現其對被告之真心,而曾出資為被告購買車輛,以及贈送不動產予被告等情,除經被告供稱:「(問:告訴人是你就讀碩士班與博士班的指導教授?)答:是」、「我們93年認識,94年2月1日我跟告訴人開始交往」、「(問:你跟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有無贈送你什麼東西?)答:有,現金、汽車部分款項、公寓」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到庭證稱:「(問:你跟被告是否男女朋友的關係?)答:是師生兼男女朋友的關係」、「‧‧她(指被告)的車子也是我的錢,那個房子也是我的」、「(問:你跟被告吳佳臻有無發生性關係?)答:有」、「(問:你剛剛有說,被告車子是你買給她的,是不是?)答:她的那部車子是雅哥的」、「(問:是你買的?)答:是,我出了80萬元」、「剩下零頭是被告媽媽付的」、「(問:房子呢?)答:房子原來是我的名下,後來換成她的名下」、「(問:位置在哪裡?)答:陝西東五街那一棟」、「(問:何時移轉給被告?)答:也7、8年了」、「(問:何時跟吳佳臻交往?)答:也大概那時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而堪認定。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52頁),其中1張為告訴人曾裸露上身,讓被告為其染髮的照片,另1張為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坐在椅上打盹的生活照片,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的日常生活,關係親密宛若夫妻。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的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被告仍保有告訴人的上衣、老花眼鏡與住宅鑰匙,益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有一段極為親密的男女關係。
㈡然告訴人因不詳原因,欲斷絕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而於10
4年9月3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自己要靈修後,即避不見面,雖經被告多方嘗試,試圖與告訴人聯繫,以詢問清楚,卻均無所獲等情,則經被告提出書狀表示:「男女情愛,會由濃轉淡,想離開應訴明理由,說明出現嫌隙的原因。張勝成在104年9月3日以一通簡訊告知要靈修,雖然對他從未提到靈修行為覺得納悶,但我選擇相信他,靈修十日後就會回到我身邊,因為前一天(104.9.2)還在我家‧‧‧我們還在一起‧‧‧!我苦等良人,常至同居處養護花草,至歸來日時104年9月13日卻換來一則繼續靈修的臉書訊息的留言」、「從那時我每天無時無刻擔心張勝成,處心積慮想跟他溝通、取得好聚好散的理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以手機寄發內容為「十天靈修期間手機交付保管無法通訊請調適」之簡訊
1則,以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以臉書寄發內容為「感謝您讓我提前離開塵世。靈修期間我都會迴向給您及周遭相關人士。雖靈修期滿,但未達無我境界,將持續修行之。又,二哥說機車有車主名字及責任歸屬的問題。黑色機車將報廢之,白色機車則希望您能在9/19星期六18點以前放回青島路院子,否則他將去報失竊」訊息1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告訴人則坦承上開簡訊與臉書訊息確實為其寄發予被告的事實,而表示:「(問:提示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這是否是你跟被告間的對話內容?)答: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9月2日你人在哪裡?)答:9月2日在你(指被告)家」、「(問:在陝西東五街
7之3號?)答:對,沒有錯」、「(問:你隔天你怎樣告知我你的去處?)答:我的去處跟妳有何關係」、「(問:你告知我去靈修,你用簡訊,我會擔心?)答:你擔心就可以侵入我家嗎?」、「(問:我有沒有寫信告知你,我把車子停在你的車庫,我去澆花遇到二哥,我有沒有寫信E-mail告知你?)答:我哥哥告訴我你的車子在我的車庫裡面,所以我才叫我哥哥把鑰匙換掉,因為9月3日妳去,車子就擺在我家的院子,擺了2天,我哥哥第3天進去,因為我哥哥路過他就進去,發現沒有車子了,他就到室內去巡視一下,說你的車子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寄發簡訊告知被告要去靈修的前1日(即104年9月2日),尚曾與被告同處一室(即告訴人贈與被告之陝西東五街的房屋),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要靈修後,被告則於104年9月3日,曾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住處巡視,並將駕駛的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的庭院與車庫,告訴人的胞兄即張勝安,則在被告於104年9月
5日或6日將車輛駕駛離開上開住宅後,依告訴人的指示,更換上開住宅的門鎖。又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表示要靈修之後,即未再與被告見面,此經告訴人陳稱:「所謂分手應該是104年的9月,被告入侵以後,我就一切都不理她了,偶爾她還給我打電話,我就不見面了」、「(問:你曾經因被告104年9月侵入你家這件事情跟她起過爭執?)答:我就不理她了,就從來沒有見過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足認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假藉靈修的藉口,以1則簡訊,即欲斷絕與其的親密關係,使其感到遭告訴人始亂終棄等語,誠屬有據。
㈢告訴人雖主張其因無法忍受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始與告訴人斷絕關係,而證稱:「所謂分手應該是104年的9月,被告入侵以後,我就一切都不理她了,偶爾她還給我打電話,我就不見面了」、「(問:你在105年6月15日被告侵入你家之前,什麼時候2個人就分手了?)答:就是被告侵入之後,我就不理她了,沒有經過主人同意,跟我關係再好,能夠侵入人家的家嗎,所以我才開始不理她了」、「‧‧104年被告侵入我家之後,我就不理她了,再怎麼關係好,沒有對方同意,怎麼可以侵入人家的家」、「(問:你曾經因被告104年9月侵入你家這件事情跟她起過爭執?)答:我就不理她了,就從來沒有見過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但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牽強,而不可採。蓋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親密宛若夫妻,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自承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交付彼此住宅的鑰匙,以方便見面與探視,乃極為自然而正常的現象,被告因而能提出其仍保有告訴人的衣服、老花眼鏡與住宅鑰匙的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豈有可能因被告在其靈修不在家期間,自行進入其住宅內,而對被告不滿?縱使告訴人極為重視個人隱私,對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宅乙事,甚為不滿,則當被告發現此情狀時之正常反應,應是向被告強烈表達自己的感受,而非採取躲避的姿態,避不見面。再觀諸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透過臉書傳予被告的訊息,不僅無隻字片語,對被告表達其對被告擅自進入其住宅的舉動,甚為不滿,反而要求被告於同年9月19日(星期六),將白色機車放回上開住宅的庭院內(見本院卷第13
9頁),若非告訴人早知被告持有其上開住宅的鑰匙,且同意被告使用其持有的鑰匙,進入其住宅的庭院,又豈會透過臉書發送訊息,要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其住宅的庭院內?倘若告訴人所稱,被告持有其住宅的鑰匙,係被告侵入其住宅內所竊得(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告訴人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歸還機車,卻不要求被告歸還鑰匙之理!如果說告訴人雖知悉被告持有其住宅鑰匙,但從未同意被告使用該鑰匙進入其住宅,則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將歸還的機車,停放在其住宅內的庭院裡,即屬相互矛盾,因為如果不使用鑰匙開啟上開住宅的大門,被告又如何能將機車停放在庭院裡?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將上開住宅的大門鑰匙交予伊持有等語,應係事實。因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從未對其等之間的男女關係,進行雙方的溝通,以釐清並決定是否繼續保持男女交往的狀態,足認被告辯稱:「侵入住宅部分我不承認,因為之前我還是告訴人女朋友時,我原本就可以在那邊進出,且我認為案發時也還沒終止與告訴人的男女朋友關係,且我的物品也都還在告訴人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應係事實,是被告以其身為告訴人女友之姿態,持告訴人未曾要求歸還的鑰匙,進入上開住宅,自屬有權進入,自無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之餘地。
㈣案發當日即105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係因發現告訴
人在上開住宅,遂按門鈴與呼喊,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以說明並釐清如何看待與處理其與被告之間的關係,告訴人卻避不見面,被告始情緒失控,從上開住宅的庭院拾起鐵棒,四處揮擊,造成告訴人所有而置於庭院的數個盆栽容器破裂而毀損後,又敲破上開住宅的門窗玻璃合計4片,以及持置放在該庭院內的剪刀,將告訴人所有裝設在上開住宅內之市內電話線與網路線各1條,予以剪斷,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問:被害人張勝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105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其家中【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妳將其所屬玻璃、電話線及電錶毀損,是否有此事?)答:有此事,我打破玻璃、電話線,但是電錶不是我毀損的」、「106年
6月15日已經晚上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專程前往張勝成家中,發現張勝成在家中,我按電鈴叫他開門出來,當時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就繼續在現場等,並持續叫張勝成出來談話,但叫了很久都沒有出來面對‧‧‧我當時就情緒就上來‧‧當下我就將庭院內的盆栽破壞,宣洩自己的情緒。我又持續叫囂,不知過了多久,張勝成躲在他的家中不出來說明,我就大聲說『我要敲破玻璃』,我當下敲了好幾次,為了製造聲響吸引注意,所以才不慎敲破玻璃。當下有聽到張勝成家中電話鈴響,並撥打張勝成電話,出現電話中的語音,所以我告知張勝成『再不出面,要將電線剪掉,出來講清楚』,但是他還是沒有出來,我就拿庭院的剪刀剪了管線‧‧‧之後我就離開張勝成家中,約莫1個小時左右,我又回到張勝成住處,發現張勝成開著窗戶在二樓,我馬上叫『張勝成出來,為什麼要躲,敢做不敢為』,張勝成馬上又躲進家中,我整個情緒就爆發,所以才又敲破張勝成家中的玻璃。過了一下子張勝成的哥哥張勝安就出現,並表示他已經報警處理」、「‧‧想到‧‧張勝成始亂終棄,避不見面卻用信件恐嚇我,我很難過也很生氣,我才會失控的踢腳邊的盆栽及毀損拿的起來的盆栽。因為張勝成家中電話響,打電話他又不接,所以拿剪刀剪很細的電線,還有拿庭院內的鐵棒敲玻璃」、「玻璃是用庭院中的鐵棒敲破、電線是用庭院中的剪刀剪斷」、「(問:你當天是否有在庭院內毀損告訴人物品的動作?)答:有」、「(問:據告訴人稱你的毀損行為導致他玻璃共破損13片、電話線及網路線各一條均被剪斷、電錶玻璃外殼破裂、大小盆栽合計共34個破裂,有何意見?)答:是,我有破壞。但我沒有敲電錶。且破壞的數量好像沒這麼多」、「(問:你是拿何物毀損上開物品?)答:我隨手拿現場庭院地上的一鐵棍子及園藝用的剪刀」、「我承認毀損,毀損數量沒那麼多」、「(問:本案發生當天,你為何會到告訴人住處?)答:自從他說要去靈修,我就會不定期的去他家等他,會進去裡面澆花,案發當天我大概是晚上七點或八點到告訴人家,我就如往常打開鐵門進去,然後走上他們二樓,從二樓觀看客廳,我先解釋一下‧‧‧這個住宅的客廳是在二樓,可以從外面的樓梯走上去‧‧我就如往常的走樓梯至二樓,往客廳裡面觀看,我發現告訴人在客廳,躺在沙發上,告訴人發現我馬上朝他住家二樓的廚房方向跑,當時告訴人穿著灰色內褲,所以我確定告訴人在家」、「(問:你確定告訴人在家後,你做了什麼?)答:我就按門鈴,告訴人住宅鐵門那裡有一個門鈴,二樓那裡也有一個門鈴,我是按二樓的門鈴,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我就打告訴人手機,也有打室內電話,告訴人都沒有接,也不回應,我就開始敲門、叫,我就大喊張勝成給我出來之類的話,告訴人就一直沒有回應,我就在他屋內一樓、二樓徘徊,想起之前的種種,我想要告訴人當面跟我講清楚,所以不斷在那裡呼叫,張勝成出來,後來我有拿告訴人插在花圃上的鐵桿去敲玻璃,然後跑到屋子的後方,因為想說不會看到他在二樓廚房,也就是屋子的後方跑,所以想去那裡呼叫告訴人出面,但告訴人都沒有理會,所以氣到用腳踢盆栽,因為這整個過程我都我一直不斷打電話給告訴人,有發現有打不通的時候,所以知道他有在接電話,我就說你不接我電話,卻跟別人講電話,後來我就拿花圃用來修剪花草的剪刀,去剪電線」、「(問:對於剪斷電線的毀損部分,你認罪?)答:是」、「關於毀損兩片玻璃與剪斷兩條電線部分,是否承認?)答:是」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
7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105年6月15日晚上8、9時許吳佳臻進入我家庭院毀損」、「(問:本件你遭被告毀損物品有哪些?)答:玻璃共破損13片、電話線及網路線各一條均被剪斷、電錶玻璃外殼破裂、大小盆栽合計共34個破裂」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勝安證稱:「(問:105年6月15日晚上21時30分,你是怎麼會到張勝成的住處的?)答:我路過,看小姐(指被告)在我弟弟(指告訴人)那裡把花盆弄壞,然後我到文昌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就有關案發當日被告曾進入上開住宅的庭院內進行破壞部分,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函、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6年
7月4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此外,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大禕 到庭證稱:案發當日發生本件毀損案件時,伊曾至現場處理,並對毀損的物品,進行拍照,但並未對毀損的物品進行清點,卷附的電錶照片,並非伊當日所拍攝的照片,應該是伊的同事,事後前往補行拍照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且有證人黃大禕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拍攝的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檢察官批示從警方蒐證光碟予以彩色列印之案發當日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從證人黃大禕在現場蒐證所拍攝共計17張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上開住宅的門窗玻璃有1片破裂(見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而客廳有相鄰的3片窗戶玻璃均遭敲破(見偵查卷第18頁、第29頁),以及數個盆栽凌亂倒在地上,部分盆栽容器並處於破裂毀損的狀態(見偵查卷第19頁、第30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的玻璃合計4片、盆栽數個與電線
2條的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毀損的門窗玻璃僅有2片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有毀損盆栽
容器的事實,然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上開住宅內的盆栽,俱屬被告所有,並無任何憑據,且盆栽容器雖大多為塑膠製品,具有不易破裂的特性,但若遭外力猛力敲打或砸擊,仍可能發生破裂,至令不堪使用使用的狀態,觀諸證人黃大禕在現場蒐證拍攝的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上方照片、第30頁),原放置在上開住宅庭院的盆栽,除呈現凌亂倒在地上的狀態外,並有數個盆栽容器,處於破裂成數塊的情形,而與被告或辯護人主張並無盆栽容器遭毀損的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於案發當日,應有毀損盆栽容器之犯行。
㈥關於被告毀損的盆栽容器與玻璃的數量,公訴意旨雖依告訴
人於偵查中表示:「(問:本件你遭被告毀損物品有哪些?)答:玻璃共破損13片,電話線及網路線各1條均被剪斷、電錶玻璃外殼破裂、大小盆栽合計共34個破裂」的片面說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認定被告毀損的盆栽共34個,毀損的玻璃為13片,然因被告始終否認其毀損的玻璃達13片,且毀損的盆栽達34個,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立於截然相反的立場,告訴人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可能對被告的犯罪情節有所誇大或渲染,本院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的片面說詞,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毀損的物品數量。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毀損物品清單,主張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破壞的玻璃為14片(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與前揭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致其指證內容的真實性,啟人疑竇。再告訴人到庭指證:案發當日,伊曾目睹被告將兩條澆花用的水管,一條拿至1樓的客廳,一條拿至1樓的書房,將水灌入其住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提出其電視、書櫃、書籍期刊遭浸水而受損之彙整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但證人即到現場處理員警黃大禕則證稱:「(問:你們有去巡視房子的周遭,有水管往屋裡面灌的情形嗎?)答:水管往屋裡灌沒有發現,但是當天去的話地上都是溼的,然後有一條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足認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見到有水管往屋內灌水之情形,告訴人指稱上開住宅遭被告以水管往屋內灌水,進行破壞,顯屬誇大不實之詞,要無可採。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或9時許,進入上開住宅的庭院內進行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被告則表示其於案發當日約晚上7時或8時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的庭院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日,被告應係於當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之期間的某時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的庭院內,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21時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的庭院內,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證人黃大禕到庭表示:伊接獲值班通知,前往現場時,被告與證人張勝安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大禕當日到場處理所拍攝的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上開住宅的庭院內,迄至警方到場處理,時間非久,絕不可能超過半日12小時以上的時間,告訴人提出的毀損清單卻表示其遭被告放水進客廳及書房約20小時,而受有自來水費500元的損失(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放水約20小時,顯屬誇大。再案發當日,被告在上開住宅的庭院內進行毀損之際,告訴人曾在屋內目睹,告訴人因而以電話通知其胞兄即證人張勝安到場,此經告訴人到庭證稱:「(問:你第一眼看到吳佳臻的時候,她在做什麼?)答:她就在破壞了」、「(問:你看到被告做這些動作時,做了些什麼舉動?)答: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哥哥張勝安過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主張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在現場,並曾聽聞告訴人使用住處的市內電話與人通話一節(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9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完全吻合,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卻謊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住宅內,伊是經由證人張勝安的轉告,始知被告曾進入其住宅的庭院內,並破壞其所有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張勝安並配合告訴人的指證,證稱:「我當時在我弟弟家(臺中市○○區○○里○○鄰○○路○段147)。我弟弟(張勝成)因為不在家,所以麻煩我到他家中看看門窗有無關好並幫他收信件。我到的時候,發現我弟弟家中院子很凌亂,被人破壞毀損,我當下馬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證人張勝安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105年6月15日晚上21時30分,你是怎麼會到張勝成的住處?)答:我路過,看小姐(指被告)在我弟弟那裡把花盆弄壞」、「(問:你為何會開車路過那裡?)答:我時常騎摩托車,我姑姑住在北區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證人張勝安證稱其僅是一時巧合路經上開住宅,進而發現被告的毀損犯行一節,顯與其警詢中坦承是接獲告訴人的指示,而前往上開住宅巡視的說詞不符,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案發當日曾撥打電話通知證人張勝安到場之情節,相互矛盾,經質以:「案發當天,你弟弟張勝成人在哪裡」時,證人張勝安答稱:「那天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屬閃爍其詞,蓋證人張勝安若非接獲告訴人的通知,而至現場,當其發現告訴人所有物品遭被告破壞時,衡情會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轉告事情發生經過,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善後,又怎麼可能對告訴人當時身在何處,一無所悉,且證人張勝安於本院審理時的說詞,亦與其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在家之情節(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行),並不吻合,足認證人張勝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玻璃13片,遭被告打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明顯係配合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為證述外,考量證人張勝安的歷次證述情節,不僅前後不一,更與告訴人的陳述情節相互矛盾,而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是否在住宅乙事,故意於警詢時說謊,足認告訴人與證人張勝安均非誠實之人,其等2人的證述內容,經常不實,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不可逕自採為對被照不利認定的依據。
㈦因有關案發當日被告毀損的盆栽達34個乙情,除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毀損清單與事後補拍的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即無其他證據佐證,因告訴人提出之毀損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仍屬告訴人的片面陳述,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的補強證據,且該毀損清單,並未紀錄被告毀損的盆栽容器達34個。又依證人黃大禕到庭證稱:「(問:當時你們有去清點毀損的東西嗎?)答:沒有,但是我現場有拍照,有壞掉的東西我大概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顯示證人黃大禕案發當日,雖未逐一清點被告毀損物品的數量,但仍有巡視案發現場,對遭破壞的物品,進行拍照存證,是有關本案毀損物品的項目與數量,自當以案發當時警員即證人黃大禕拍攝照片所顯示的內容為依據,進行認定。至於告訴人事後補拍的照片,未必為案發當日所發生的毀損事件,有可能係因其他災害或其他事件所造成,本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被告毀損其盆栽容器達34個的補強證據。況且,依上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曾在家中,其於警方到場時,本得陪同警方蒐集並拍攝相關毀損物品的照片,卻故意不為,且其於警詢中陳稱:「(問:當天是否有對你家中毀損物品做採證?)答:沒有,因為可以確定是吳佳臻打破的,所以當下不需要採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凸顯告訴人不願警方進行採證的心態,致存有告訴人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而事後刻意造成毀損物品範圍擴大的高度風險,更不得依據告訴人片面提出的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毀損物品的範圍與數量,且依告訴人事後補拍的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5頁),予以清點,可供確認毀損的盆栽容器,應不超出10個,益證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毀損的盆栽達34個之多,尚屬無憑。至於告訴人主張其遭被告毀損的玻璃達13片之多,除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的單方指訴外(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尚經證人張勝安於警詢陳稱:「玻璃13片遭打破」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毀損清單與事後補拍的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第88頁),然證人張勝安的證述,明顯偏頗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裡面毀損的東西,你有無清點一下毀損哪些東西?)答:沒有,都亂七八糟我沒有清點」、「(問:在毀損當時的狀況,你沒有看到就對了?)答:沒有。毀損完了我才到場,我報案之後我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明白表示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的過程,且報案到場後,並未清點上開住宅的庭院內遭毀損物品的數量,衡情證人張勝安應無法指證告訴人所有的何種物品遭被告毀損(因為沒有看見),以及毀損物品的種類與數量(因為沒有現場清點),益證證人張勝安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所有的玻璃13片遭被告毀損等語,係受告訴人指示下所為之說詞,並非根據其親身目睹或經歷的事件而為證述,而不得作為告訴人指證其所有玻璃13片遭毀損的佐證。又告訴人提出之毀損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為告訴人的單方陳述,並非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事後提出的照片,因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亦不足以證明係案發當時的毀損內容,已如前述,而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毀損其玻璃13片的補強證據。且依告訴人事後提出的照片內容,予以檢視,遭毀損的玻璃約11片(即①本院卷第73頁反面的大門玻璃毀損2片與2樓平台玻璃毀損
1片,合計3片,加上②本院卷第74頁正面與第74頁反面上方照片的客廳玻璃毀損3片【此處有客廳玻璃毀損照片3張】,加上③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下方照片的廚房玻璃毀損2片,加上④本院卷第75頁的書房玻璃毀損3片,至於本院卷第75頁下方照片的玻璃毀損,位置不詳,可能與第74頁的客廳玻璃重複,故不予計算,另本院卷第88頁上方照片與第74頁上方照片內容相同,而屬重複,不予計算),亦與告訴人主張遭毀損的玻璃達13片,並不吻合,參照證人黃大禕證稱:
「(問:提示偵查卷第17、18頁,依照你警卷裡面拍到的玻璃窗,玻璃破裂的地方,大概不到10片,你是確定沒有其他玻璃破裂,還是有破裂就者幾片?)答:當下有察覺到我應該都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案發現場如經證人黃大禕發現有玻璃破裂者,證人黃大禕會進行拍照,衡情應不會有所遺漏,而告訴人自行提出的玻璃毀損照片,並無法排除是案發之前,或案發之後,因其他事件造成的毀損,而難全數歸咎於被告,是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毀損的玻璃達13片之多,尚無所據。綜上,公訴意旨依據告訴人的證詞,認定案發當日,被告在上開住宅的庭院內,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盆栽34個與門窗玻璃13片,容有未合,本院依據被告的自白與警員於現場拍攝的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毀損的盆栽容器為數個,毀損的門窗玻璃為4片。
㈧另被告始終否認毀損告訴人所有的電錶玻璃外殼,而觀諸卷
附有關電錶照片的拍攝日期,顯示為105年6月17日(見偵查卷第19頁),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乃事發之後所補行拍攝,此並經證稱黃大禕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17-19頁,這是不是你當天拍攝的照片?)答:沒錯,這個是我相機拍的,第19頁最下面這張應該是補拍的,這是水電錶的部分,不是我的相機拍的」、「應該是同事又回去補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參照前揭說明,因告訴人與被告的關係,緊張對立,告訴人就本案中,明顯有刻意為被告不利指訴之情節,而存有渲染或誇大被告犯罪情節的高度風險,該電錶玻璃外殼部分,既然並非案發現場所拍攝,而是事後補行拍攝,當然就存有非案發當日發生的毀損事件,誤導為本件毀損事件結果的危險,尤以,依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明明就在現場,且目睹被告的毀損經過,其對於被告毀損的內容,相較於到場處理的警員黃大禕或證人張勝安,都更為清楚與瞭解,且警方到場時,除被告在場外,其胞兄張勝安亦在現場,在此情況下,身為女性的被告,不論多麼不理智,均不可能在兩名成年男性(即警員黃大禕與證人張勝安)在場的情況下,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或其他不理智的行為,告訴人如對到場警員黃大禕所為的蒐證,擔心有所遺漏或不完全,本可親自出面與警員黃大禕溝通,尚有哪些物品遭到破壞而需進行蒐證,其於案發當時,採取躲避,不予出面的態度,倘若因此造成警方的蒐證不夠完整,既非可歸咎於警方或被告,自應由告訴人承受相關的不利益,告訴人能於案發現場提出或進行蒐證的事項,卻於事發之後,補行提出,既然存有刻意為被告不利的風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不得依憑事後補行拍攝的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案發當日曾有毀損電錶玻璃外殼之行為。
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上開住宅內,目睹被告在其住宅庭院內
進行毀損物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在上開住宅內乙情,業已認明如前,並參酌告訴人自104年9月3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表示要去靈修後,即與被告斷卻音訊,足認被告辯稱其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急於想要瞭解告訴人對待自己感情的看法,告訴人在屋內,卻對其不予理會,其因而情緒失控而破壞告訴人所有的盆栽容器、門窗玻璃與剪斷室內電話與網路線,欲藉此逼迫告訴人出門與其見面等語,應係事實。蓋被告果真只是單純想毀損告訴人的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理應趁告訴人不在時為之,不可能明知告訴人可以目睹其破壞行為的情況下,明目張膽的在告訴人面前為毀損犯行。且依證人張勝安證稱:「我路過,看小姐在我弟弟那裡把花盆弄壞,然後我到文昌派出所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被告供稱我看到張勝安從青島路出現,並叫他停車下來說明,但他置之不理馬上就又騎機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明知告訴人在屋內外,並曾目睹告訴人的胞兄即證人張勝安騎乘機車經過,如非其另有目的,豈會不顧犯行曝光,而仍滯留現場?由此益證,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毀損犯行,不過意在滋事,藉以迫使告訴人親自出面與其見面,與其進行溝通。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自94年2月1日起交往迄至案發當時,已超過10年,告訴人明知自己為有家庭之人,且身為被告的指導教授,罔顧倫常,憑藉自己的社會地位,對年紀尚輕而社會經驗不足的被告,展開熱烈追逐,終使被告墮入情網,並與告訴人發生親密關係後,再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毫無預警的方式,與被告斷絕聯絡,而對被告始亂終棄,告訴人的所作所為,更值非議。被告因將感情託付與被告多年,而耗費超過10年青春歲月,突遭心愛的告訴人,毫無徵兆的斷卻聯繫,心中除對告訴人的身心安全,產生擔心外,更會對自己感情的未來,產生極度的恐慌與不安,被告為明瞭自己所處的狀況與原因,自然會用盡一切手段,試圖聯繫告訴人,而自104年9月3日起至案發當日,被告已相隔超過9個月,完全無法聯繫或見到告訴人,以致自己的感情關係,懸而未決,每日生活在忐忑不安之中,好不容易在案發當日,發現告訴人在住宅內,被告因而不肯放過該次可能與告訴人見面溝通的機會,因而除在上開住宅外,不顧路過的不特定民眾,可能投以異樣眼光,有損自身尊嚴的叫囂方式,企圖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與其見面,但因始終無法遂行其目的,被告在情急且長期無法與告訴人見面的壓力下,以致情緒失控,改選擇不合法的破壞告訴人物品手段,藉以促使被告出來面對與其感情的糾葛,雖採用的手段,值得非難,但相較於告訴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只敢躲在屋內的不負責任且畏縮的態度,凸顯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處境,著實令人同情,而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告訴人因不敢面對自己的感情問題,終遭反噬,某程度亦屬咎由自取,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處。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毀損盆栽之犯行,固無
可採,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出面與其進行溝通,因告訴人避不見面,以致一時情緒失控下而為本案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毀損盆栽容器後,再持鐵棒敲破門窗與窗戶玻璃,以
及持剪刀剪斷市內電話線與網路線各1條等舉動,均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並自陳學歷為博士畢業,現於學校擔任教職(見本院卷第166頁),以被告為成年人,且為知識份子的學歷與經歷,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的解決,應訴求理性溝通,其因情緒失控而毀損告訴人的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的協議,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毀損玻璃、電線等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乃因在毫無任何預警下,遭告訴人斷卻聯繫方式,且告訴人面對被告要求出面講清楚,始終採取躲避且不予理會的態度,被告面對告訴人的始亂終棄,深感難過、失望與憤怒的情況下,始情緒失控而為本案之犯行,由於任何人立於被告之處境,均無法忍受告訴人此種始亂終棄之不道德行為,本院認被告的處境深值同情,被告之犯罪動機,亦屬情有可原,告訴人因自己對被告始亂終棄的不當行為,因而招致被告的反撲,在道德倫理上,亦屬咎由自取,由於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係因一時受到告訴人之行為刺激所致,純屬突發事件,再犯的可能性不高,且被告毀損的物品數量與價值,均屬輕微,告訴人卻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449,354元,與捐款10萬元予被告任職的學校的要求,作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的要求,除金額遠超其損害而不合理外,其要求被告捐款至其任職的學校,而非其他公益團體,意在羞辱,並使被告難以面對任職學校的長官或同事,意圖明顯,足認告訴人提出的和解條件,具有惡意,本院因而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乃因告訴人的要求,過於苛刻與不厚道,被告不具有任何可責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良好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其目的在於藉此促使告訴人出面與其溝通,釐清兩人的情感關係,犯罪動機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的毀損犯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毀損犯行所造成的損害,並非鉅額,且相較於被告虛擲10多年的青春歲月,以及莫名遭告訴人拋棄的心理創傷與痛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顯然微不足道,而告訴人提出的和解條件,即被告需賠償449,354元,以及捐款10萬元予被告任職的學校(見本院卷第71頁),金額並非合理,告訴人要求被告捐款至其任職的學校,而非其他公益團體,意在造成被告無顏面對在同所學校任職的其他同事,進而達到被告放棄對其繼續糾纏感情問題的目的,告訴人顯有藉由被告有達成和解或調解的需求,對被告進行刁難。因法院乃立於公平正義的立場,而對被告適當之處遇,並不受告訴人不滿或討厭被告的主觀偏見影響,以免遭告訴人主觀意識的箝制,而淪為告訴人逼迫被告放棄對其糾纏之工具,藉以達告訴人順利對被告始亂終棄的目的,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實為被告長期未能釐清自己感情狀況,且目睹曾經心愛的告訴人,毫無擔當的躲在家中,不敢出來面對問題,以致一時情緒失控所犯,被告經此事件,已知告訴人對自己不再存有憐憫之心,過份衝動,只會招惹更大的麻煩,當不致再因感情因素而失控,堪認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鐵棒與剪刀,因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住宅的庭院內所毀損的物品,乃盆栽容器數個、門窗玻璃4片,以及市內電話線與網路線各1條,並不包括電錶玻璃外殼,業已認明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毀損的物品,包括電錶玻璃外殼,以及認定被告毀損之盆栽容器逾數個以上而達34個,以及被告毀損的門窗玻璃逾4片以上而達13片等部分,均屬無據,因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盆栽容器數個、門窗玻璃4片、市內電話線與網路線各1條的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突然與之分手,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21時30分,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告訴人住處前之柵門(未上鎖)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上址住宅前方庭院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罪嫌,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勝安之證述,以及物品毀損及現場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時,進入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的庭院內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土地之犯行,辯稱:伊原為告訴人的女友,因而持有告訴人上開住宅的鑰匙,後來告訴人突然避不見面,但從未對伊表示要斷卻彼此的感情,伊因見不著告訴人,而感到著急又擔心,因此常前往上開住宅巡視,伊認為男女朋友間,互相到彼此的住處探訪,乃極其自然的現象,自不構成無故侵入的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張勝安的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11頁),以及卷附物品毀損及現場照片17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曾進入上開住宅的庭院內的事實。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曾至告訴人上開住宅過夜,且發生性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而經質以證人張勝安相關事項,證人張勝安則一律推稱不清楚,表示:「(問:他們之間發生的性關係,衣物會在2邊的住處,這個事情你瞭解嗎?)答:絕對不瞭解」、「(問:他們何時談論要分手的事情?)答:我不知道,什麼分手不分手我不知道」、「(問:他們之間何時開始由師生關係蛻變為男女朋友?)答:我哪知道他什麼師生關係,他學生那麼多,我怎麼知道他師生關係,蛻變什麼我都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吳佳臻曾經在張勝成的住處過夜?)答: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吳佳臻有無張勝成住家的鑰匙?)答:不知道她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張勝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感情糾葛,並不清楚,自無法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係屬有權進入,抑或無權進入。
㈡依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本為關係親密的男女關係,
被告並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6頁),可資證明被告除持有告訴人上開住宅的鑰匙外,尚持有告訴人的衣服與老花眼鏡等個人物品,並參酌前述告訴人為追求被告的過程,曾贈送不動產與購車的頭期款等事實,以及告訴人坦承其曾持有被告住處鑰匙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兩人關係親密,因而相互持有彼此住處的鑰匙。而男女朋友之間,因關係親密,彼此信賴,相互持有彼此住處鑰匙,可依自己需要,隨時隨地進入對方家中探視,尚與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公訴人或告訴人復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曾向被告索回鑰匙之證據,堪認被告係合法持有告訴人上開住宅的鑰匙,則被告依據其為告訴人的女朋友關係,並合法持有告訴人住家鑰匙的地位與關係,自由進出告訴人上開住宅,自屬有權進入,而與刑法第306條有關「無故侵入」的要件不符。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係於案發之前的104年9月間,侵入上開住
宅內,竊取停在車庫內的機車,而該機車上有懸掛上開住宅的鑰匙為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主張被告係非法竊得其住宅的鑰匙。然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的竊盜案件,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因此有關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鑰匙乙事,除告訴人毫無憑據的說詞外,並無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的說詞,亦存有矛盾,蓋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行竊之前,並無其住宅的鑰匙,衡情亦無其住宅內的車庫鑰匙,被告又何以能開啟其住宅內的車庫,竊取該車庫內的機車與住宅鑰匙?是告訴人前揭說詞,並無法自圓其說,而無可採。又依證人張勝安證稱:「(問:你說104年9月初張勝成的住家,除了被吳佳臻庭院停放車子之外,還有無什麼東西有不尋常或異狀的?)答:沒有」、「(問:104年9月那段時間有東西被破壞嗎?)答:沒有」、「(問:有東西失竊嗎?)答:那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鑰匙,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示104年9月間,證人張勝安僅是發現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住宅的庭院,但因證人張勝安並未持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並無法知悉車庫內有無物品失竊,益證告訴人前揭主張,確實存有矛盾,被告如事先並未取得告訴人上開住宅的鑰匙,又如何進入上開住宅內的車庫行竊?如果被告係以外力破壞的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的車庫內行竊,則曾至現場巡視的證人張勝安自無可能未發現現場有被破壞的痕跡,而到庭證稱:當時現場並無任何破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依證人張勝安到庭陳稱:「(問:你弟弟有跟你說有東西失竊或東西被破壞嗎?)答:104年9月那次,摩托車『聽說』被吳佳臻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認有關被告曾取走機車乙情,證人張勝安事先並不知情,而是聽告訴人的轉述。因依證人張勝安證稱::「(問:
被告後來有無把車開走?)答:有」、「(問:何時開走?)答:我不曉得,我後來隔了2、3天以後,看了沒有車子,我再請鑰匙店換鎖換掉」、「我弟弟叫我去鑰匙店換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5頁反面),以及告訴人證稱:「(問:既然沒有交付鑰匙,為何要換大門的門鎖?)答:就是因為被告侵入我家,我哥哥每天都會進入我家去巡」、「‧‧我哥哥在9月5日進去,發覺她的車子在我家的車庫裡面」、「(問:何時換的?)答:應該是9月
5日還是9月6日,我哥哥請附近的鑰匙店去換的」、「(問:張勝安沒有你的同意,你會換鑰匙,你可以容忍?)答:我告訴我哥去換的」、「我哥哥告訴我妳(指被告)的車子在我的車庫裡面,所以我才叫我哥哥把鑰匙換掉,因為9月3日妳去,車子就擺在我家的院子,擺了2天,我哥哥第
3天進去‧‧發現沒有車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2頁),可知證人張勝安係依被告的指示,將上開住宅的大門鑰匙,進行更換。然依上所述,證人張勝安發現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住宅的庭院或車庫的時候,並未曾發現上開住宅有遭破壞,或有有東西失竊的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應係為防止被告持事先已合法取得的鑰匙,再次進入上開住宅,始趁告訴人將車輛駛離上開住宅的機會,指示其不知情的胞兄張勝安,將上開住宅大門進行換鎖的舉動。因為依照證人張勝安於104年9月的觀察所得,並未發現上開住宅有物品遭破壞或失竊,當然也不可能向告訴人回報說有鑰匙或物品失竊,告訴人又如何知道被告持有其住宅的鑰匙,而如此急於更換門鎖?如果被告係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外的非法侵入上開住宅,或曾發生告訴人所主張的物品遭破壞或失竊,證人張勝安或告訴人為免上開住宅再次遭歹徒入侵破壞,衡情應會報警處理,而不可能僅是簡單更換門鎖?且被告既然係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外的非法方法,侵入上開住宅內,是否更換大門門鎖,根本無關緊要(因為無法防止再次非法入侵),告訴人也不可能急於更換門鎖,由此足見告訴人於
104年9月之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曾持有其上開住宅的鑰匙,而未曾反對,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將上開住宅的鑰匙,交予伊持有等語,應屬事實。又依告訴人前揭陳稱:「因為9月3日妳去,車子就擺在我家的院子,擺了2天,我哥哥第3天進去‧‧發現沒有車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以及證人張勝安證稱:「(問:104年9月那一天,被告車停在你那裡,你有問被告,被告說有經過你弟弟的同意?)答:被告那時候9月的時候,她放在我弟的門口,庭院裡面‧‧我問她這部車是不是妳的,她說是,我說妳怎麼放在這邊,她說有經過我弟弟同意」、「我有問我弟弟‧‧‧我問我弟弟,他說沒有,所以我就換鎖」、「好像停了2天有,2、3天」、「我後來隔了2、3天以後,看了沒有車子,我再請鑰匙店換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顯示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上開住宅的庭院裡,至少有3日的時間,倘若被告果真是無權侵入上開住宅停放車輛,證人張勝安發現此情時,並將之轉告告訴人,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不尊重他人隱私,而擅自進入他人土地乙事,所所表現出完全無法容忍的態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其理應會指示證人張勝安立刻將被告與其車輛驅逐離開其住宅,甚或以不惜報警的手段,嚴厲警告被告不得擅自進入上開住宅內,以使被告知所節制與尊重,又豈會默默等待被告離開之後,再以無預警式的方式,更換門鎖,以防止被告再次進入?足認被告主張其係合法持有上開住宅的鑰匙,而有權進入上開住宅乙情,應係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自有未合。
㈣雖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上開住宅內的庭院,距離證人張勝
安更換門鎖,已相隔一段時間,但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
104年9月2日與其同宿一宿夜之後,隔日以1則簡訊通知要去靈修,此後即未再見到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到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應該是104年的9月,被告入侵以後,我就一切不理她了,偶爾她還給我打電話,我就不見面了」、「我就不理被告了,就從來沒有見過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堪認104年9月2日以後,即自104年9月3日起迄至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見過面。在被告突然遭告訴人片面斷卻音訊的情況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當然也就不可能就彼此的感情的問題,有所溝通或協議,當然更不可能談及是否分手,如何分手的問題,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伊自是至終均認為案發當日,伊仍為告訴人的女友等語,應屬有據,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
9月間,與被告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無可採,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上開住宅內,非屬無權進入。且因被告無法聯繫告訴人,無法知悉告訴人的任何想法,當然也就不清楚更換門鎖,是出於告訴人的指示或授權,以及更換門鎖的目的,是在於防止被告進入,蓋更換門鎖,可能是告訴人的親友擅自主張,也可能是因零件損壞,而臨時更換,被告在不知上開住宅的大門門鎖的更換,是出於告訴人的意思,以及告訴人更換門鎖的用意,就是在於防止被告持原來的鑰匙進入,以致主觀上仍認為其既然身為告訴人的女友,且曾經由告訴人處,合法取得上開住宅的鑰匙,因此有權進入上開住宅,探視告訴人是否返家,尚屬合情合理,本院因而認為縱使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屬無權進入,亦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感情因素,使被告主觀上誤認自己屬有權進入,而欠缺無故侵入的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曾進入上開住宅的庭院內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係屬無權進入,以及被告對其係屬無權進入上開住宅乙事,主觀上具有故意,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土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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