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等科,其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㈢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駁回上訴,於96年1月2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2號駁回上訴確定,㈤㈥部分,嗣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與上開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將該鋁箔紙丟棄,於同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1號住處,為警另案緝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另案為警緝獲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2863ng/ml)、甲基安非他命(45616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㈢檢察官據以起訴,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其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駁回上訴,於96年1月
2日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多項犯罪紀錄,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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