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邵華
蘇郁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邵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郁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邵華與蘇郁芬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2人在許邵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外之走廊發生爭執,詎許邵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蘇郁芬,致蘇郁芬受有頭皮鈍傷、頭暈、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而蘇郁芬遭毆打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許邵華之同意,逕自進入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許邵華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皮夾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嗣由蘇郁芬主動返還予許邵華)。
二、被告許邵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邵華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蘇郁芬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有掐住伊脖子,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動手打人,且伊的小孩後來自租屋處內走出來,告訴人就拉著小朋友的手,伊為了保護小孩才又把告訴人的手扳開並打他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正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為一定必要之防衛行為,藉以排除該不法侵害或攻擊狀態而言;易言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應以客觀上可期待得終結正在進行之侵害或攻擊狀態之行為為必要,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傷害告訴人前,雖有受告訴人以徒手掐住其頸部之情事,而經告訴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起訴),惟渠
2人係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且被告以徒手推擊告訴人胸口後,才有後續告訴人掐住被告頸部,被告傷害反擊之行為,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見警卷第3頁),復核與告訴人所受「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情節相符。基此,被告與告訴人顯係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為傷害之行為,而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疑;況遍查全卷,亦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之子女為不法侵害之事證存在,自無就此主張正當防衛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郁芬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郁芬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許邵華上址租屋處內,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拿 皮夾時,告訴人在場有看到,而且告訴人皮夾內沒有2,000元,其他東西也已經還給告訴人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2,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告對其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等節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行竊前,係與告訴人在上址租屋處之公共區域發生爭執,嗣再自行打開該租屋處未上鎖之房門拿取皮夾,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手繪之現場圖為憑,則被告係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行竊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財物為其要件,被害人在場與否,本無礙犯罪之成立,故被告取走告訴人皮夾時,縱使告訴人在場目睹,對於本案犯行之成立亦無影響,被告以前詞為辯,已有誤會。再者,被告雖辯稱:皮夾內沒有2,000元,其他東西之後已經還給告訴人了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年2月6日下午2時5分許,即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指稱:蘇郁芬直接跑進去我的房間拿走我的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2,000元等語明確,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曾向告訴人承諾願意返還告訴人2,000元等詞在卷(見偵卷第87頁)。則告訴人既係於皮夾遭竊後,被告返還前,即報警處理,對於皮夾內之財物內容及金額,顯然記憶猶新,且斯時被告既未主動返還皮夾,衡情告訴人亦無故意虛構內容物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所述自堪採信;況被告倘未自告訴人之皮夾內取走現金,依常理判斷,焉有自行承諾願意返還告訴人金錢之理?故被告辯解皮夾內無分文現金云云,實難憑採,所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有自行返還皮夾予告訴人,惟其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皮夾時,竊盜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被告事後有自行返還皮夾之舉措,亦無從解免其竊盜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許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許邵華即以暴力方式相加,毆打被告蘇郁芬成傷;被告蘇郁芬則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告許邵華財物供己花用,其2人顯均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不可取;另考量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各別所受之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暨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失之情狀;以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蘇郁芬竊取而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部分,屬犯罪所得,且其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告許邵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蘇郁芬其餘犯罪所得即皮夾1只(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於案發後已自行返還被告許邵華,有警詢筆錄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2人既係因感情糾葛,一時情緒失控始各自為前揭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許邵華緩刑2年、被告蘇郁芬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均加深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且預防再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許邵華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蘇郁芬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各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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