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徐世傑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被告 韓玉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13時3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同日13時30分許,行至文前路路燈編號0130號前,因車輛遇積水熄火故障,疏未注意而貿然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腳踏車道及部分機車道之間,且無設立警示標誌、亦未報請警方處理,適伊於翌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撞擊違規停放路邊之系爭自小貨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骨折導致右膝關節機能完全喪失而無法工作。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038元、1,550元、就醫交通費57,6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805,9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8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號前,因時逢蘇迪勒颱風襲台致系爭自小貨車進水拋錨,伊於13級風雨中獨自盡力將系爭自小貨車移至無礙交通處,並於前後豎立故障標誌及交通錐,再以倒落之樹木隔一段距離後擺放示警,並多次連繫修車廠協助將系爭自小貨車吊離,以防止用路人行駛時造成損害,惟因颱風因素,修車廠無法協助,伊於確認已有示警及路燈照明情況後始離開,既伊已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又原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已多次酒後駕車而遭法辦,復於104年8月8日酒後駕車,於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騎乘機車上路,先撞壞伊擺放之交通錐後再自撞系爭自小貨車,顯見原告已達茫醉程度,系爭事故乃伊酒駕肇事自撞受傷,應自負其責。伊支出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就醫交通次數有疑義,交通費請求過高,且未能提出合理單據以實其說,工作能力喪失依鑑定為主,但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有疑義,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不合理,縱認原告就本件須負賠償之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泥醉程度,為肇事之主因,而與有過失,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0,44
5元,亦需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4年8月8日13時30分前不久,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同日13時30分許,行至文前路路燈編號0130號前,因車輛遇積水熄火故障,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腳踏車道及部分機車道之間。
㈡原告於104年8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自小貨車,而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1,038元、1,550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9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0,445元。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1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81311號函說明原告90年6月間經診斷為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骨頭缺損,後104年8月9日再因車禍致右側遠端上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導致右膝關節機能喪失,就臨床而言,病人目前右膝關節機能喪失與90年6月間所受骨折無關連(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14日長庚院
法字第1061000747號函檢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報告鑑定總評說明原告於104年8月9日發生外傷事故後,發生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已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
107年2月6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並經原骨科醫師綜合評估其最近一次之X光顯查結果顯示原告右股骨骨折癒合程度為等級一,經鑑定後全人障害為7%。
㈧如原告主張請求交通費用有理由,原告住家至長庚醫院之費用單程17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1,038元、1550元、交通
費5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805,9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
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核先說明。
㈡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路○○號○○○號
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原告騎乘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後方撞上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 (司調卷第46至83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離開前沒有打雙黃燈警示,也沒有設路障標示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被告車輛熄火故障後,未報案請警方處理,直至發生系爭事故時間,無警方通知車主移至車輛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438296000號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且於故障後未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亦未即時通知警消單位進行處理。被告雖辯稱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襲臺,高雄市自104年8月7日18時起,除路口、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前及橋樑以外(惟九如橋及青海橋開放停車),開放紅黃線停車至恢復上班日6:30時等語,有交通局最新消息公告附於偵查卷可佐(偵卷第11頁)。然本件被告所停放車輛之位置橫跨慢車道、腳踏車道,車尾亦有0.4公尺跨至快車道,顯非停放於上開開放停車之紅、黃線處所,是被告尚不得以上開公告免除注意義務,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前揭時間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以致原告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參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974號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足認被告將車輛停放事故發生地點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灼然至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停放在文前路路燈編號0130號前,非移動而臨時停止之車輛,原告仍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發生事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前方毀損嚴重,地面上三角椎完全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車速非低,且已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文前路路燈編號0130號前之
慢車道、腳踏車道上,而被告未遵守臨時停車應開啟警示燈或擺放警示號誌之注意義務,任令車輛置放於上開處所;原告於飲酒後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兩造分別主張應由對造負全部過失等語,均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1,038元、1550元、交通費5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805,9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91,038元、1,550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費用92,5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5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復健支出交通費57,600元
部分,固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收據、長庚醫院中心物理治療繼續治療單為佐(司調卷第30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8月9日至長庚醫院治療,於104年
8月9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於104年9月1日出院,術後需輪椅使用及休養,需復健24個月,於107年2月6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已達到最大醫療改善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確有復健之必要。然原告提出上開車資證明單僅籠統記載
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自小港住宅至長庚醫院車資57,600元,未詳予載明次數及每次金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長庚醫院中心物理治療繼續治療單顯示原告每週前往長庚醫院復健5次,衡諸常情,每次復健之物理治療單看診一次可復健6次,然上開復健物理治療單每週用印章數不同,原告是否每週前往5日,已非無疑,且原告前往復健之次數時,應以用印之部分為準,則依上開用印部分為93次部分,應信其為真。又自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每次單趟1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之交通費用支出為31,620元(計算式:93×170×2=31,62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③勞動能力減損805,92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第270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由於對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賠償,並非在於替代被害人實際所得之損失,則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自不能以被害人現有之收入為準,而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4年8月1日,原告甫前往玖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管理員職務,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數
2份為證(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之薪資不同,原告可得之薪資若干已有疑問。又原告於104年
8月1日前以長期無工作,於玖盛公司亦僅工作6天即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0頁)。而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一個人執行勞力活動之能力,上開原告職業之薪資,尚無法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標準。職故,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所減損者為勞動能力等情事,認宜以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是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基準。
⑶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8月9日起住院至104年9
月1日出院,術後需輪椅使用及休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不宜運動及工作,需輪椅柺杖助行器使用,需復健,因骨折導致右膝關及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有長庚醫院105年1月21日、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司調卷第11頁),足見原告自104年8月9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期間,確無法工作。此1年4月20日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333,467元(計算式:20,008×16+20,008×20/30=333,467)。又原告提出105年12月29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因骨折導致右膝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從事工作等語(審訴卷第35頁),然原告經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結果,則認原告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7%,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及工作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因原告受傷後至105年12月29日骨折未癒合前,確實無法工作,然經1年半之休養及復健,是否仍無法工作,尚無法認定。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8月9日事發時為38歲8個月,於130年11月28日年滿65歲退休,因受所左系爭傷害,接受最大醫療改善,於107年2月6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結果全人障害失能為7%,並有長庚醫院107(誤載為106)年5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61000747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30年11月28日止為止,勞動能力減損7%,以104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641元【計算方式為:16,807×16.00000000+(16,807×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76,641.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應為610,108元(計算式:333,467+276,641=610,108)。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5,
925元等語,尚屬過高。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事故時為大樓保全,事故發生前104年8月1日甫開始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前約1年間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境勉持,名下有土地建物等節,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第6頁、審訴卷第34頁、第38頁彌封袋)。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另受有全人障害失能7%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辯稱過高等語,尚非可採。
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92,588元、交通費31
,620元、工作能力損失610,10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934,316元(計算式:92,588+31,620+610,108+200,000=934,316)。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50,即467,158元(計算式;934,316×50/100=467,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30,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530,445元,則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530,445元已逾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467,158元。從而,原告應以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