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蔡文華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77號、109年度偵字第209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華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談妥後,李嘉翔隨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即蔡文華住處,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約37.5公克)予蔡文華。蔡文華並於取得李嘉翔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以自己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李嘉翔及其不知情母親 李林美 孌、其不知情友人 符惇智 之帳戶,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蔡文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惟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陸續向李嘉翔購入甲基安非他後,未及施用完畢,仍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1盒(毛重各約1.76公克、1.2780公克、7.1830公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卻因考量毒品即將用罄且有與他人合購毒品之需,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再以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之代價,向李嘉翔購入約1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成2包,進而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1盒(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總驗餘淨重34.1517公克,總純質淨重27.582公克)。
三、嗣李嘉翔於108年8月6日17時45分許,在 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228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及其位於該巷12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員警復又於108年12月19日循線查獲蔡文華,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蔡文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李嘉翔、蔡文華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訴254卷〕第128、167、18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9477號卷〔下稱偵19477卷〕第19至21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下稱偵5905卷〕第13至16頁、訴254卷一第126至127、184、298頁),核與證人 李佩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905卷第37至41、185至189頁)、證人符惇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05卷第197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905卷第48至51、56至59、187至18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嘉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華於108年7月13至14日、同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77卷第35至42、偵5905卷第9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8年8月22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25號函及檢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7月1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偵5905號卷第63至72頁)、同行108年9月23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80000030號函及檢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14日ATM轉帳4萬9,500元交易查詢表(見偵19477卷第173至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286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偵19477卷第265至271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查本案被告李嘉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華時,每台兩約從中賺取1,500元,作為自己的利潤等語(見訴254卷第298頁),足見其確有販賣毒品予蔡文華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情形,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犯意,亦至明灼。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93號卷〔下稱偵2093卷〕第15至20、95至111頁、訴254卷一第167至168、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93卷第41至47、53、59至6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27.582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093卷第157至161頁)。足徵被告蔡文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翔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蔡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嘉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嘉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嘉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可知上開規定之修正乃係關於條文規定文字之明確化,以杜實務上解釋是否須「歷次」審級之爭議,並指明原立法意旨即為歷次審級,此為原本立法者之立法目的,並非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嘉翔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蔡文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盒,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李嘉翔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華如事實欄二所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華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華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文華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與他人合資購入,其中半數係供自己施用,半數則歸他人所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LINE對話中自稱「NEVER」之人之邀約並不明確,應係合購邀約,以合購換算,被告蔡文華拿到17.5公克,可每天施用2次,每月購買的數量確實為其自己施用,且其施用量大,可能前次未用完,又有人要合購,檢察官指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應該有積極證據認定販賣意圖,而不是單純以持有大量毒品而認定被告蔡文華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3.經查:⑴被告蔡文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參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見偵2093卷第41至47、53、59至66、157至161頁,亦僅足證明被告蔡文華確如前述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2盒(重量詳見附表),數量非微等情。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如別無積極證據,實難單憑被告蔡文華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⑵被告蔡文華雖與自稱「NEVER」之人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2093卷第67頁),惟其等對話簡短,並無指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或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之內容,所談論事項究竟為何,已非明確。縱認108年12月3日之對話中有提及「有要拿再問你」、「看價錢怎麼算」、「2-3」、「我應該會等1~2個禮拜才會拿」等語,係指涉購買毒品之事,然依其語意,該自稱「NEVER」之人究係欲向被告蔡文華購買毒品,或委託被告蔡文華代購毒品,抑或與被告蔡文華合資購買毒品,亦尚不明。且依被告蔡文華於對話中向對方表示「有要拿再問你」、「我應該會等1~2個禮拜才會拿」等語,亦不能排除自稱「NEVER」之人係委託被告蔡文華於1至2週後欲購買自己所需毒品之前,先問其所需數量,再一併代為購入等情,是被告蔡文華陳稱:這是對方有意跟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093頁第20頁),即難謂全無可能。而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其行為態樣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仍需視被告與他人約定合購內容判斷,尚難一概而論,從而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三所示簡短而語意不明之對話,即謂被告蔡文華有與「NEVER」聯繫販賣毒品未果之情,尚嫌速斷。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1盒,其中2
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部分),係被告蔡文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向同案被告李嘉翔購得之毒品,其餘2包、1盒(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5部分),則為被告蔡文華先前購入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蔡文華自陳明確(見訴254卷一第303頁),可見該自稱「NEVER」之人與被告蔡文華聯繫時,被告蔡文華應仍持有先前購買所餘毒品,然依附表三之對話內容,其並無向「NEVER」表示出售其現有毒品之意,是其對於斯時持有之毒品,即難認有何欲販賣營利之意圖。其辯稱所購入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又其與「NEVER」為前開108年12月3日之對話後,僅於同年月13日再為對話3句,惟未見有何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則被告蔡文華於108年12月14日向同案被告李嘉翔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之事,與其及「NEVER」前開聯繫內容有無關聯,亦堪存疑,尚難僅以其與「NEVER」曾有前開聯繫內容,逕謂被告蔡文華嗣後購入前開毒品,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⑷被告蔡文華與同案被告李嘉翔間,多因毒品相關事宜而聯
絡,也曾談論施用毒品性愛情事,被告蔡文華本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翔證述明確(見訴254卷一第268至269頁)案件,足見被告蔡文華確實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習,則其供稱購買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蔡文華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數量非微,然其中其於108年12月14日向同案被告李嘉翔所購買約1台兩之毒品,然若尚須分半數予和其共同合資購買之人者,數量即非如此龐大而無供己施用之可能,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蔡文華曾說是跟人合資向我買毒品等語(見訴254卷一第272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排除係自稱「NEVER」之人欲請被告蔡文華購買毒品時,一併幫其購買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蔡文華此部分辯解,並非全屬虛捏。準此,被告蔡文華所持有之前開毒品,實際為其所有者,僅約略17公克左右(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磅得全數毒品重量之半數概算而得)。而被告蔡文華自陳每日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見訴254卷第297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翔稱其單次施用量約0.5公克毒品等語(見訴254卷第271頁),被告蔡文華所述之施用毒品數量並無明顯逾量而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其施用量觀之,其所購買之17公克左右毒品,僅約供其施用34天,此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8所示,各約相隔1個月即再向同案被告李嘉翔購買毒品之頻率,亦屬相當。且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而隨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大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從而,足認被告蔡文華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與他人合資購入,其中半數係供自己施用,半數則歸他人所有等語,尚非無憑,堪可採信,要難遽認其購入毒品後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
⑸檢察官雖以被告蔡文華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扣案毒品係與
他人合資購得,於本院審理時才為此辯解,且未說明係與何人合資、如何收取合資款項、交付毒品等情,而質疑其抗辯不實。然被告蔡文華與他人合資購毒一節,不無涉有其他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等犯罪嫌疑之可能,且亦不免需供出與其合購之人為何,則其伊始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時,不願多生事端,僅自承持有毒品之客觀情事,而未對毒品所有權歸屬部分加以解釋,衡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認定其此部所辯不實。且依被告蔡文華於偵查中自陳其將向同案被告李嘉翔購入之毒品分裝為2包等語(見偵2093卷第103頁),可見其亦有可能係為將其中半數毒品交付予合資之人,方為如此分裝,益證其所辯所虛。至檢察官主張附表三所示對話並無討論毒品來源之報價與運費,與合資購買毒品狀況不同一節,固非無憑,惟正係因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簡短,除無毒品來源之報價與運費,亦更無毒品買賣價格或交易時間、方式等相關討論,無從確認被告蔡文華與自稱「NEVER」之係出何種目的為聯繫,而無足據為被告蔡文華不利之認定。何況本案被告蔡文華究竟有無販賣意圖,仍需有積極事證為憑,縱被告蔡文華前述關於合資之辯詞尚有疑義,亦無足反推其即有何販賣意圖。此外,依被告蔡文華所陳,其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為4至5萬元,並需支付房租7,500元及支應其他生活開銷等語(見訴254卷第296頁),則無論其係另負擔每月購買1台兩毒品之價金4萬餘元,或負擔與他人合資購買1台兩毒品之價金2萬餘元,均可見經濟狀況將因此而陷於拮据。然尚不能排除其正是因為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寬裕,為維持個人施用毒品之長期需求,而欲以更為低廉之價格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蔡文華經濟狀況拮据仍購入大量毒品,即遽論其有何販賣之意圖。況毒品之所以為政府所禁絕,乃因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現實中常見毒癮者為取得毒品,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對於社會危害性甚大。是施用毒品者之錢財觀念,尚不能以常理度之。檢察官雖質疑被告蔡文華之經濟狀況無法支應其施用毒品之需求(參見訴254卷第297頁),此節縱然屬實,亦無法遽論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
⑹綜上各情,本案被告蔡文華固經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1盒,已如前述,然此僅足以證明其確有購入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至其是否確有為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意圖,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惟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蔡文華購買扣案毒品前後有何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文華取得前開毒品後有販賣意圖,即不得僅以其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遽行推論被告蔡文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得認定被告蔡文華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公訴意旨前揭所指,難認可採。
4.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華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被告蔡文華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蔡文華及其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蔡文華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李嘉翔如事實欄一所載,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李嘉翔於前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危害程度更增之販賣毒品案件,可見前揭刑之執行對其並無產生警惕作用,亦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六)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即予以坦承(見偵19477卷第21頁、偵9505卷第14至15頁);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李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員警或檢察官具體詢及此部分犯行,而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李嘉翔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案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嘉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艾大鈞 ,員警因此查獲艾大鈞於108年8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李嘉翔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27668號函、同分局109年8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4867號函各1份存卷 可佐 (見訴254卷一第91、201、313至316頁)。比對艾大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嘉翔,與被告李嘉翔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確屬相近,堪認其此部分犯行之部分毒品來源即為艾大鈞無訛。被告李嘉翔確有就此部分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艾大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惟審酌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被告李嘉翔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3.被告李嘉翔雖供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均為艾大鈞等語。惟前開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艾大鈞之部分,僅有艾大鈞於108年8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李嘉翔之犯行。從而被告李嘉翔在108年8月3日之前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難認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且艾大鈞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2公克,該等毒品數量僅為被告李嘉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售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而已,顯不足供被告李嘉翔持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自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從而,被告李嘉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毒品益加流通,非但使施用毒品者生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嚴重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犯行危害社會甚鉅;被告蔡文華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李嘉翔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五金行擔任店員,尚有母親、姊姊等親屬,現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蔡文華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停車場收費員,尚有父親、兄姊等親屬,現獨居,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254卷第305至30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嘉翔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蔡文華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八)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9477卷第225頁),且為被告李嘉翔本案販賣所餘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254卷第288頁),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文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盒子1個,因無法與其上毒品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物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嘉翔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蔡文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磅秤出售毒品重量等情,業據被告李嘉翔自承在卷(見訴254卷第294頁),核屬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嘉翔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4.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文華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李嘉翔聯繫,以購入本案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據被告蔡文華自承不諱(見訴254卷第294頁),核屬被告蔡文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據偵查檢察官發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0日點名單暨其上檢察官之諭知可佐(見偵2093卷第93頁),現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文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嘉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份,而屬違禁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嘉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蔡文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尚無從於被告2人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蔡文華之存摺1本,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即向同案被告李嘉翔購買毒品匯款使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價值輕微,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可見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11至14、16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李嘉翔、蔡文華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蔡文華108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4萬5,000元 李林美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文華108年5月26日23時許4萬5,000元李林美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蔡文華108年7月14日16時58分許4萬9,500元李嘉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4蔡文華108年8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4萬9,500元符惇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蔡文華108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4萬7,500元李林美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6蔡文華108年10月26日23時許4萬5,500元李林美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蔡文華108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4萬2,500元李林美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8蔡文華108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4萬3,500元李林美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11個)李嘉翔①白色結晶及結晶塊6袋,毛重共4.8310公克,淨重共2.9080公克,取樣0.022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2.8853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4240公克,淨重0.0900公克,取樣0.09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02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白色結晶1袋,毛重2.7810公克,淨重2.329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317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④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5.3890公克,淨重4.937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4.9215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⑤白色結晶塊2袋,毛重共2.6790公克,淨重共2.1050公克,取樣0.025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2.0799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李嘉翔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塊,毛重0.6960公克,淨重0.435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314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3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包(共6顆)李嘉翔①橘色藥錠4顆,總淨重1.03公克,選取2顆磨混,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1.0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②紅色藥錠2顆,總淨重0.49公克,選取1顆磨混,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0.47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4液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李嘉翔透明液體1瓶,毛重15.79公克,淨重10.84公克,取樣4.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76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吸食器2組(其中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李嘉翔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鏟管1支李嘉翔無7分裝袋1袋李嘉翔無8電子磅秤1臺李嘉翔無9Samsung手機1支李嘉翔無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盒(併同不可析離之包裝袋4個、盒子1個)蔡文華①淡黃色結晶塊3袋,毛重共35.7830公克,淨重共33.3380公克,取樣0.047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共33.2904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白色結晶1袋,毛重1.2780公克,淨重0.0770公克,取樣0.0146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24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深黃色結晶1盒,毛重7.1830公克,淨重0.8300公克,取樣0.031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989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電子磅秤1臺蔡文華無12吸食器1組蔡文華無13注射針筒2支蔡文華無14生理食鹽水6瓶蔡文華無1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蔡文華無16分裝鏟1支蔡文華無17ASUS行動電話1支蔡文華業經發還,現未扣案附表三時間蔡文華與自稱「NEVER」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8年12月3日NEVER:問你哦蔡文華:什麼事NEVER:(已收回訊息)NEVER:(已收回訊息)蔡文華:有要拿再問你蔡文華:大概要多少?NEVER:(已收回訊息)NEVER:看價錢怎麼算NEVER:2-3蔡文華:2-3?NEVER:恩NEVER:你在哪NEVER:在嗎蔡文華:上班中怎麼了蔡文華:我應該會等1~2個禮拜才會拿蔡文華:你很急嗎?蔡文華:你的2~3是件數還是什麼?NEVER:想玩所以拿但現在沒對象了蔡文華:你怎麼可能約不到NEVER:你介紹啊蔡文華:靠你還要我介紹人高屌大還10皆可隨便找也比我介紹的優NEVER:不懂NEVER:我在中和牽車NEVER:鑰匙找到了蔡文華:我還在公司蔡文華:松信108年12月13日NEVER:昨天怎麼了蔡文華:沒事只是想嗨而已NEVER:好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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