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被告吳樹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0號、第27512號、第29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禹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樹禹於民國110年11月初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樹禹向 葉宇哲 (涉犯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租得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存款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樹禹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哲、 鍾謹揚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孔繁姍張智程劉純華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 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因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9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及情節均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
訴人等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本院查無證據可認本案被告獲有何報酬或朋分贓款等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1孔繁姍吳樹禹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韓臣」,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孔繁姍後,再佯稱有投資獲利豐厚方案,致孔繁姍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12時38分新臺幣(下同)5萬元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2日上票字第110002803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050號卷第25-29頁)。⒉iLEO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17050號卷第49-50頁)。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7050號卷第54-55頁)。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050號卷第56-57頁)。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705-0號卷第81-90頁)。吳樹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10年11月10日12時40分2萬元110年11月10日12時45分5萬元2張智程吳樹禹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小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智程後,再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平台,致張智程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15時15分3萬元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偵字第29494號卷第25-27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9494號卷第35-37頁)。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94號卷第105-108頁)。吳樹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3萬元3劉純華吳樹禹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 陳志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純華後,再佯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平台,致劉純華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葉宇哲上海銀行帳戶。110年11月11日9時33分15萬元⒈劉純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7512號卷第13頁)。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7512號卷第15-20頁)。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512號卷第41-44頁)。吳樹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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