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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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係宜蘭縣國華國中教師,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妨害公務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予停職解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上述事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於戒嚴時期非法將其列管登記所致,為申請回復戒嚴時期受損之權益,請求被告提供調查局將其列管之相關資料。經被告向調查局查證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法政五字第一○七七三號書函復知原告,以調查局並無原告所請回復戒嚴時期受損權益之相關資料。經核該復函內容,僅屬事實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第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