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
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清算公司有剩餘財產,且清算人在繳納欠稅前擅自分配為要件,並未規定清算人拒不辦理清算或怠於辦理清算亦須負代繳稅捐責任。本件桔樺公司清算後已無剩餘財產存在,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雖為桔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在著手清算前,股東會決議選任 黃仁華 為清算人,再審原告已非公司清算人,無拒不辦理清算或怠於辦理清算情形,原判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怠忽清算人職責,違反清算人應於分配剩餘財產前須先繳納稅捐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迭於原判決以前各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