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韋誠陳建功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2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份親自到台北市○○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櫃檯做債務清償新臺幣(下同)16,067元,上訴人當下告知銀行行員,現金卡將不再繼續續用,現金卡也在櫃檯前簡毀交回,依照合約書之精神,已經進行解約,基本上合約書所提自動延長一年期限,有點不太合理。
(二)如果上訴人95年6月份未做繳款之事項,銀行的作業程序,理當會以寄催繳函或是存證信函之文件,通知上訴人來做繳款動作,95年7月卻沒有這些動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跟「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資料查核,跟上訴人要求資料備查,實在有一點不合理。
(三)銀行所有的資料明細,保留期限已6年為主,95年6月份之資料至今已超過6年,所有資料早已不保存,如今「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後追討債務16,067元,實在不太合理云云,併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其業於原審抗辯之事項重為陳述,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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