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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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緯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緯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緯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除編號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就前揭數罪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參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