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政秀
陳念鑫 鍾鰧明 張復鋒 鍾嘉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765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7656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後,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依本院104年11月16日嘉院國103年度司執字第27656號執行命令,於105年1月15日備妥拆除工具及工人進行拆除工作,惟當日現場執行司法事務官臨時更裁改由相對人自行拆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
1月15日執行筆錄亦載明:相對人之僱用工人稱今日可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然相對人僅拆除2日即將機具撤除,自
105年1月17日迄今,現場遺留尚未拆除之地基,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方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續訂於105年3月16日續辦強制執行,自105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16日已滿2月期間,該等遭占用市有土地為嘉義市南興國中經管學校用地,該校已於本(105)年度編定相關預算整建該等土地,該等土地之強制執行、點交作業需儘速進行,以免延誤後續建設時程。相對人等占用市有土地,並於市有土地上進行出租、營業等行為,有失公平正義並損及嘉義市民權益,占用人以自行拆除為由,力圖阻卻拆卸交地甚明;為能依法執行並將土地交付南興國中建設,105年3月16日之強制執行工作不得令相關人員以任何原因及技術問題推諉延期,當日之強制執行亦請改由聲明異議人僱請之廠商續行拆除作業,並列入相對人負責之執行費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05年1月15日上午9時10分進行本件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該執行命令固有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備拆除工具及工人,茲因相對人鍾鰧明、鍾嘉晃於105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願將應拆除之地上物無條件過戶與聲明異議人交付其管理,若不願意,願自行拆除,無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通知聲明異議人到院閱卷並表示意見,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鍾鰧明、鍾嘉晃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如期到場強制執行,然到場履勘後發現,部分標的已拆除完畢,部分標的正進行拆除,兩造僱用之工人均到場,考量相對人負擔費用之必要性與公平性,當場諭知拆除工作由相對人僱用之工人進行,因有此情事變更雖不及以書面通知兩造,但本院民事執行處確實已事先通知聲明異議人本院欲採行之執行方法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656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訂於105年3月16日續辦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相對人已履行完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本件拆除地上物之執行命令取消,於原訂期日執行點交土地,並於105年3月16日執行點交土地與聲明異議人,並於同日發函執行程序終結,退還文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查明屬實。準此,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聲明雖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案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