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戊○○○相對人己○○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聲字第143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號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惟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己○○,自民國
95年12月28日起即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然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本院所發通知行使權利函所送達相對人己○○之地址卻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另查,相對人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該公司並已選任戊○○○為清算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字第191號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本院所發通知行使權利函並未送達相對人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戊○○○,是聲請人前揭催告自屬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既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