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文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判決並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當時之簽收係被告之友人,且並非自第一時間告知抗告人,以致影響上訴期間,故請鈞院能體諒苦民之苦,給予抗告人改悔向上、重新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依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原審之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嗣於104年5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該判決正本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李文賢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則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算10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5月29日(抗告人之住所與本院均在苗栗縣苗栗市,並無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104年5月29日前提起上訴(104年5月29日為星期五,並非例假日,亦無延長上訴期間至上班日問題)。然抗告人卻遲至104年6月1日上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將其上訴予以駁回;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第一審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並非其本人收受,
而係由抗告人之友人代收,且代收人亦未第一時間告知其,故以致影響上訴期間云云。然依據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之送達證書可認,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書係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無誤,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由他人代收,且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亦有法定之上訴期間十日得以依法具狀提起上訴,自不得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其上訴期間不足,而據此即認本件上訴仍未逾期。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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