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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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6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
8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6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其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4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認定有罪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外,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9月23日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雖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自承在95年10月3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而未足以證明被告另於95年9月23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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