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被告 陳志武
陳阿來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何,並按被告陳志武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志武請求分割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志武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按被告陳志武,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之。惟原告未陳報被告陳志武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亦未敘明被告陳志武與被告陳阿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告陳志武及被告陳阿來之應分割比例,並按被告陳志武之分割後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被告2人分割後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5,91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80元×3,857.99平方公尺×1/2=92萬5,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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