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抗告人 劉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劉帆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違反公司法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請求法院協助調閱卷宗補正等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另犯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智雄法官彭幸鳴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