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羅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累犯)罪,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爆裂物是上訴人受綽號「 小海 」之男子委託代保管,「小海」稱係一般之煙火,且上訴人並無任何爆裂物及槍械之專業知識,主觀上並無持有爆裂物之認知與故意,客觀上亦難自物品外觀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原審未考量上情,逕認上訴人成立持有爆裂物罪,認事用法有違誤,亦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曾欲傳喚「小海」為證,原審未予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王志瑋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通知書、現場照片、扣案爆裂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綽號「小海」之男子所委託代管之物爲爆裂物,仍予違法寄藏。並敘明:扣案物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爆結果確爲爆裂物,經勘驗其試爆後形態、外觀重量,均與一般市售煙火不同,顯非市售之爆竹煙火甚明。再上訴人亦曾供稱:仔細看感覺出是爆裂物、長得像炸彈等語,且爲警查獲時讓同車之王志瑋丟出車外等節,均足認上訴人知悉扣案物品爲爆裂物(原判決第四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主觀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依上說明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上訴人未提出「小海」之年籍資料,自無從予以傳喚調查,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爲指駁,並就未傳喚「小海」之理由爲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理由不備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爲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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