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上訴人 伍水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伍水龍施用笫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審量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