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上訴人 李禧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
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禧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黃○婷經傳拘無著,無從對其調查;黃○婷並未前往查看被害人陳○倩之傷勢及協助送醫;上訴人見陳○倩倒地受傷,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陳○倩之證詞、卷附陳○倩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肇事後,因另有要事而離開現場,惟有請黃○婷前往查看陳○倩之傷勢及協助送醫,其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乃原審未傳訊黃○婷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何信慶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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