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其中參包淨重計貳拾點玖捌公克、肆包淨重計參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軟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夾鏈袋拾伍個、行動電話參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參只、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其中參包淨重計貳拾點玖捌公克、肆包淨重計參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軟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夾鏈袋拾伍個、行動電話參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玻璃球參只、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年二月、二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別在嘉義縣○○鄉○○道路○○○鄉○○○路○○號其住處、嘉義縣朴子市○○○街○○○巷○號五樓二六室內及嘉義縣○○鎮○○街○○號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及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依平均每二、三日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許,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二一四之十三號前,發覺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形跡可疑,欲攔阻執行臨檢勤務,詎甲○○因攜帶毒品及所搭載之乘客 陳育賢 (另案偵查中),為免遭查獲,竟與陳育賢另行起意,並共同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駕車衝撞警車,對於執行員警施強暴,幸為執行員警開槍擊破汽車輪胎後,始逮捕甲○○,惟陳育賢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來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計二十點九八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公克(驗後餘重○點七四八二公克)、注射針筒七支、玻璃球三只、塑膠軟管一條、斜削吸管一支、夾鏈袋十五個及購買毒品聯絡之行動電話二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㈡甲○○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街○○○巷○號五樓二六室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購買毒品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㈢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縣○○鎮○○里○○街○○號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計三點六四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鑑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二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鑑驗通知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其中三包淨重計二十點九八公克、四包淨重計三點六四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軟管一條、斜削吸管一支、夾鏈袋十五個、行動電話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玻璃球三只、玻璃球管一支、照片一幀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且有警員 馮永嵩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之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各一份、照片十四幀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闡釋甚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足見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對於施用毒品行為,其因毒品本質上之成癮性,而行為人施用後易有反覆、延續施用之特徵有所認知;參以施用毒品者於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亦屬施用毒品者行為模式之常態,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等概念特徵。準此,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一七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固以:「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亦即: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再將此二階段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數罪併罰。惟本院認既發生新舊法比較時,最終適用結果均採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然上開結論所採之「二段併罰說」,不但就前段採取連續犯見解比採取集合犯見解更不利於行為人(即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段復與前段再論以數罪併罰,適用之結果將造成前段加重,後段再因數罪併罰遞加重,就其結論反將更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本院認施用毒品既具集合犯之性質,是不論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均屬如此,故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亦應僅評價為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以免前後割裂適用,造成更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構成連續犯,固非無見,惟本院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次毒癮發作所致,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而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依上所述,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集合犯之概念,較為妥適,上開公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因刑法修正,而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其適用分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㈣至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共同正犯」定義,業經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實施」改為「實行」,均僅屬實務見解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育賢間對於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年二月、二年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未思悔改,短期內反覆多次實施本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於警欲檢查時,竟駕車衝撞警車,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其中三包淨重計二十點九八公克、四包淨重計三點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七支、塑膠軟管一條、斜削吸管一支、夾鏈袋十五個、行動電話三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玻璃球三只、玻璃球管一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七、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予「沒入」銷燬之。觀之該條文用語,係使用「沒入」銷燬,自非屬刑事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故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餘重○點七四八二公克,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屬實,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查獲之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