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八、一0九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存摺」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中之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鴨子」之 曾惠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綽號「阿寶」男子及曾惠薇對乙○○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收購其郵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先後出售郵局、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工具,而連續向多數人施以詐術,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竟仍基於幫助「阿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其等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在台中市○○路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二號帳戶存簿儲蓄金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寶」之男子。復於同年二、三月間,連續在台中市○○路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三七─0000000─九號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蓄金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寶」及曾惠薇。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或打電話向民眾謊稱其金融卡資料外洩為由,誘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上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由其成員中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男子,向如附表所示之丙○○、己○○、甲○○、戊○○、庚○○等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施詐,致使丙○○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前揭郵局及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等人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丙○○、己○○、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管字第○九三二一○一五五三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北宗業字第一九四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國世中發字第二四四號函暨所附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匯款執據六份、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份、竹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及明細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如附表所示自稱「于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使丙○○、己○○、甲○○、戊○○、庚○○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于先生」等人先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提供其上開台中市○○路郵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予「阿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須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故其所負之責任,亦應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先既不知情,自不應令其負責。本件被告雖前後出售三本存摺、帳號等予「阿寶」等人,且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幫助之正犯係以詐欺為業、恃以為生,而為被告出售帳戶時所明知或預見,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先後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阿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貪圖小利所致,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雖其犯罪所得不多,惟被害者有數人,其等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係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併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罪嫌之幫助犯等語。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則分別就犯第二條第一、二款之罪者,予以處罰。準此,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公訴人所指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所謂洗錢行為必係對於自己或他人完成重大犯罪(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訂有明文可資參照)行為後,對於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方屬之,若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從而洗錢行為在手段上必須有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或其他足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始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準此,就出售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入之標的,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常業詐欺之行為,其帳戶之提供亦僅得認係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或手段之幫助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完成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再另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亦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阿寶」、「于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利用被告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阿寶」等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等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已如前述,與洗錢行為無涉,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幫助洗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行,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因急需用款,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第一銀行替你還清一身的負債」之借款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九三五─七五九五九二號電話與自稱「于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並準備借款(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該自稱「于先生」之男子即要求丙○○先匯手續費四千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二十秒,將四千元匯入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該自稱「于先生」之男子,於翌日(二十四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復以同一手法,要求丙○○匯四千元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丙○○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二十秒,依指示將四千元匯入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該自稱「于先生」男子復於同日十一時許,以同一手法,要求丙○○再匯三萬五千元,並稱:如沒有匯錢就借不到錢云云,丙○○乃要求對方將其所匯之八千元返還,對方稱要等一個禮拜,始發覺受騙。
二、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因急需用款,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九三九─七○六六六九號電話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表示該公司係依照銀行審核方式,需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並要求己○○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印後傳真過去,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分、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十三時三十九分、十六時五十七分許,在南港區公所郵局、汐止鎮社后郵局及汐止樟樹灣郵局等處,分別將金額六千二百八十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八千七百五十二元,總計六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匯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
三、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家中,接到一通自稱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職員之成年男子電話,告以其金融卡遭人偽造,偽卡已遭提款機沒收,並已幫甲○○備案,要甲○○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至「刑事局」報案,甲○○撥打後,對方要求甲○○再撥打○九四九─二六一一五一號「金融局」之電話找「李主任」,經聯絡後,一位自稱「李主任」之成年人要甲○○趕快至附近之銀行或郵局提款機去更改密碼,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持其彰化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至竹東地區農會之自動提款機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轉帳手續,先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及二十八分許,將金額各為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總計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乙○○之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四、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許,接獲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打來電話,告以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臺灣銀行偽卡,歹徒並已向台灣銀行申請偽卡使用,現為台灣銀行扣留,需更新資料,要戊○○向刑事局報案,再撥打○二─00000000號「金融局」電話找「李主任」作防護措施,經與其聯絡後,一位自稱「李主任」之人,要戊○○至郵局提款機前更改密碼,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持其提款卡至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旁,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將金額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匯入乙○○之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
五、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接到一名自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 李進德 」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庚○○之帳號遭人盜領,要求庚○○撥打0二─0000000號電話至台北市警察局第九分隊找一名「 陳進林 」,庚○○撥打後,一名自稱「陳進林」之成年男子即要求庚○○再撥打0二─00000000號「金融局」電話找一名「許主任」,經聯絡後,自稱「許主任」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要求庚○○至提款機更改密碼,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持其提款卡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第一銀行之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將金額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匯入乙○○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