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因法律修正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八-五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該路岑海一八三號路燈前時(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前往西約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玉生 騎乘牌照號碼YKF-六二五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斜向接近該道路中心行駛,甲○○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竟往對向車道(即東向車道)閃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旁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遂在對向車道接近道路中心處撞擊機車左後方乘客腳踏桿及左前擋泥板,致蔡玉生當場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 王昭明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玉生之子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調查報告、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多係職務或業務上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七十九頁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被害人蔡玉生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除有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外(相驗卷第三十一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證(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此項規定,且依肇事時地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前進,因而撞及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在未禁止行駛及穿越之道路內騎乘重型機車,對於後方來車,猝不及防,對於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車禍責任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雲鑑九五○七七三字第○九五五八○四六七七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二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二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四十七條過失犯不構成累犯之修正;其中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罰金定義、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另自首減輕其刑、過失犯不構成累犯之規定係刑法總則編指示性之法律,得同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不同條文,是前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後者則依同條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
六、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王昭明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違反義務非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個小孩,從事木工裝潢,月入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本件車禍被害人家屬僅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百五十萬元,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彙總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另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者)┌──┬──┬───────────┬──┬────────────┐│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7I│新條文│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舊條文││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明顯限縮以「故││││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之外),足見過失犯罪在累││││刑至二分之一。││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因累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在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構││││││成累犯,但依修正後規定則││││││不該當,修正前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能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臺││││規定。││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4│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68│新條文│ˇ│裁判時法。││││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