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壹、丙○○、丁○○係同居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丙○○懷疑乙○○○向警方舉發賭博,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不知情之丁○○同至乙○○○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乙○○○返家,詎丙○○竟獨自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貳、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丁○○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暨病歷、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等矢口否認犯行,證人乙○○○、甲○○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醫師、司法機關及調解委員會依相關法令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至乙○○○住處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與丁○○係同至乙○○○家催討乙○○○先前積欠金錢,詎乙○○○竟持掃把毆打,其未出言恐嚇,證人甲○○耳聾並未在場云云。經查:事實欄所記載之恐嚇情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纂詳(警卷第二頁、第六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先後一致,且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
二、雖被告丙○○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皆稱,乙○○○見其與丁○○到來,不說分由即持掃把毆打等語(警卷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乙○○○見丙○○前來,即持掃把與其發生衝突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但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略過持掃把情節不提,於審理時則稱未持掃把與人衝突,即遭到被告丙○○毆打(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本審卷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互相比對其等所言,證人甲○○所陳述亦有不利告訴人乙○○○而與被告丙○○所言相符部分,其立場並未偏袒告訴人乙○○○,苟不在場,而係事後串通,諒證人甲○○無從作出與被告丙○○所述相合之情節。除此之外,證人甲○○並非耳聾無法聽聞聲音,此經本院當庭訊問屬實(本審卷第四十頁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罰金法定刑「三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爰依被告丙○○之陳述(本審卷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案紀錄表、本審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審酌被告丙○○僅因懷疑他人向司法機關檢舉,因而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一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離婚,與被告丁○○目前為同居關係,從事不銹鋼廚具販售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案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同居關係,因被告丙○○懷疑乙○○○向警方舉發賭博,心生不滿,被告丁○○、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同至告訴人乙○○○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並向適時返家之告訴人乙○○○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等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丁○○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言,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公訴人所指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係乙○○○持掃把毆打丙○○,其未口出恐嚇言詞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丙○○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對乙○○○口出恐嚇言詞。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所指訴實施恐嚇者,僅有被告丙○○而已,被告丁○○則不與焉(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其於審理時更稱:「(問:丁○○有無說什麼?)沒有,她坐在車上,後來才下來拉我的頭髮,她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本審卷第三十七頁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稱係被告丙○○說要讓乙○○○死,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丁○○(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於審理時則稱:「(問:丁○○有無說什麼?)她沒有說什麼。」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赴醫就診,醫師診斷受有傷害之事實,與被告丁○○是否實施恐嚇行為並無關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諸多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曾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對於告訴人乙○○○為恐嚇言詞,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丁○○就被告丙○○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恐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被告丙○○、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懷疑告訴人乙○○○向警方舉發賭博,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同至告訴人乙○○○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見告訴人乙○○○返家,竟共同上前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肩挫傷、頭皮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丁○○與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在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乙○○○當場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且經記明於調解筆錄,有該調解委員會是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審卷第二十二頁),依該筆錄所製作之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在案,且據調閱上開字號卷宗閱覽無訛。是依上揭規定,告訴人乙○○○視為於調解成立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撤回其告訴。既經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如下:││第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單位由月更正為日,內││││十日未滿。但遇有加││容完全相同,無涉刑度││││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加重或減輕,並無法律││││十日。││變更之情形,應適用現││││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行法規。││││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舊條文│ˇ│為,罰金:新臺幣一千││││主刑之種類如下:││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四、拘役:一日以上,二││,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個月未滿。但遇有加││,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五、罰金:一元以上。││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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