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哲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關於宣告刑欄「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編號3關於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之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11月」,惟依卷附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所示,附表一編號5所指犯行(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0日)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11月」,而附表二編號3所指犯行(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5日)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9月」,是前述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欄刑期顯係誤繕,而不影響原裁定實質內容,應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