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楊艾親 被告 廖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於104年5月14日判決而終結,則系爭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雖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4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卷宗、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宗查證屬實。故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則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