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春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春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97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盧春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就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至⑧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自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乙案自101年9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15日,現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1、2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5年2月3日下午3時許採尿前1、2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春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10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105年2月1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10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105年2月2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22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春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以97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盧春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就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至⑧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自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乙案自101年9月16日起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又15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甲案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乙案徒刑,於乙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屬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6.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