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湧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續字第4、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忠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92年2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第3案),嗣第1、2案經減刑後,再與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所併科罰金60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
104年3月10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觀護起始日期為10
3年9月12日,應至106年11月9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某時許,仍於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亦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分別於同年9月15日9時40分許、同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同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定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前開3次鑑驗結果各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
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亦有明定。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應於命令文內敘述其理由,無庸另做處分書。而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如認為應行起訴者,則可逕予起訴;如認為不應起訴者,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原未確定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已因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續行偵查命令而不存在,檢察官自毋須再為撤銷已經不存在之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得依續行偵查結果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868、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436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5年毒偵續字第4、5、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命令、起訴書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前經緩起訴處分,然嗣經發回續查,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無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得直接提起公訴,是本案起訴之程式上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3次確各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第3案),嗣第1、2案經減刑後,再與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60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3案所併科罰金60萬元(得易服勞役)之刑期,於104年3月10日因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觀護起始日期為103年9月12日,應至106年11月9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得佐 ,足見被告在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承 」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承」之販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忠│陳忠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湧於104年9月13日施用第│有期徒刑玖月。│││一級毒品犯行││├──┼───────────┼────────────┤│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忠│陳忠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湧於104年11月20日施用│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忠│陳忠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湧於104年12月10日14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