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並於88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3號、96年度宜簡字第4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67號、103年度易字第86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高鐵車站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忠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扣案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