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林祥琳
陳寶玉 被告 徐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祥琳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陳寶玉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祥琳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原告陳寶玉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環市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燈號仍貿然闖越,適有在其上開車輛前方與其同向,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林欣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行紅燈燈號誌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駕前開汽車車頭自後撞擊林欣宜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林欣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三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3月21日凌晨1時33分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林祥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元、喪葬費用265,200元、機車維修費29,985元(59,970元/2=29,985元),並得請求扶養費用93萬1584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共計242萬6995元;原告陳寶玉因此支出機車維修費29,985元(59,970元/2=29,985元),並得請求扶養費用1,242,112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共計2,472,097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賠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祥琳242萬6995元,另給付原告陳寶玉2,472,0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願意承擔原告之損失,所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女林欣宜死亡,並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機車修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附民卷第8至10頁)、安全機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4頁)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偵審影印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之女林欣宜死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原告林祥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6元、喪葬費265,200元、機車修理費原告每人29,985元,被告並不爭執,即屬有據。
(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1原告林祥琳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林祥琳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他人扶養,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林欣宜死亡時之105年3月21日滿65歲,依103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告林祥琳之餘命為17年,為原告林祥琳應受扶養之年數。又
103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08元,為原告林祥琳原應取得之扶養費,(而林欣宜為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33歲已得扶養原告林祥琳),原告林祥琳另有配偶即原告陳寶玉及 林璉葵 1名子女,亦應對原告林祥琳負扶養義務,因此,林欣宜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祥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73,225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32896×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973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祥琳僅請求被告給付93萬1584元之扶養費,並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2原告陳寶玉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陳寶玉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他人扶養,又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林欣宜死亡時之105年3月21日滿60歲,依103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告陳寶玉之餘命為25年,為原告陳寶玉應受扶養之年數,另林欣宜已得扶養原告陳寶玉。又原告陳寶玉原應取得之每月扶養費為19,408元,原告陳寶玉另有配偶即原告林祥琳及林璉葵1名子女,亦應對原告陳寶玉負扶養義務,因此,林欣宜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寶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80,907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232896×
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寶玉僅請求被告給付124萬2112元,並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致其正值三十黃金年齡之女林欣宜死亡,驟失愛女,身心俱創,悲慟難撫,終生留憾,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經查,原告林祥琳現年65歲、原告陳寶玉現年60歲;被告現年52歲,職業為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戶籍謄本,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憑。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重大且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二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各120萬元應為適當,被告亦表明對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意見,自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林祥琳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26元、喪葬費用265,200元、機車修理費29,985元、扶養費931,58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426,995元。原告陳寶玉所受損害為機車修理費29,985元、扶養費1,242,11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472,097元。
(六)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經保險理賠部分。從而,本件原告林祥琳及陳寶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26,995元(2,426,995元-100萬元=1,426,995元)、1,472,097元(2,472,097元-100萬元=1,472,0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祥琳1,426,995元,以及原告陳寶玉1,472,0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