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68號原告 吳進興 被告衣達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6萬0380元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詎被告嗣後經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全部工程款項,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56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8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文振欲安置年邁母
親於該處居住,因當時公司業務繁忙,還要負責照顧年邁母親生活起居,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文振之弟弟即訴外人 吳良賢 (下稱吳良賢)本身即在從事裝潢水電工程業務,故將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交由吳良賢施作,相關承攬工程款亦均交付予吳良賢,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文振雖曾至裝潢現場查看工程進度,然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文振未曾與原告謀面或交談,焉有可能委請原告承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縱有相關裝潢工資未領齊之情形,亦屬原告與吳良賢間之紛爭,要與被告無涉,綜上,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萬038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56萬03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56萬038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工作明細表、工作時數表、工資總結算單主張兩
造間確實訂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56萬0380元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上揭單據之真正,且前揭工作明細表、工作時數表、工資總結算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要難據此採認被告積欠工程款56萬0380元;另觀諸原告於臺中法院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記載「吳良賢於97年1月5日請本人去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裝潢,到97年7月24日工程及工資費用共計欠新臺幣56萬0380元,經多次催討均分文未給…」等語可徵,原告縱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亦係受吳良賢之委任,要與被告無涉,而吳良賢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限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良賢係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理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綜上實難採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稱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56萬0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380元,及自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孔昭 、 馮秋燕 、 謝章錫 、 林登耀 等以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惟查,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有於系爭房屋施作承攬工程,亦不得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上揭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