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崇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崇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崇慧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因欲確認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龍安國小就讀之子是否平安到校,遂前往該國小內,在該校家長會會長室前,因故與部分家長會成員發生口角後,隨即進入該校行政辦公室內出言謾罵,經該校警衛勸阻,並將其帶離該辦公室,然其仍在該辦公室大門口高聲咆哮,不願離去,其間,該校教師 錢熙瑤 手持相機朝金崇慧拍攝,並上前詢問金崇慧到校究為何事,繼而要求金崇慧離去,金崇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手持之長柄雨傘一支,朝錢熙瑤之身體丟擲,致錢熙瑤受有左上肢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瘀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錢熙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崇慧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八、九時許,因欲確認其子是否平安到校而前往龍安國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該校前任家長會會長及部分家長委員等人,在學校走廊嘲笑伊,隨即進入教師辦公室,伊上前理論,卻遭教師阻擋,要求伊離去,之後告訴人即該校教師錢熙瑤以相機拍攝伊,伊憤而以雨傘敲打教師辦公桌一下,學校保全人員上前阻擋,伊為使保全人員將手讓開,乃以雨傘丟擲保全人員,因保全人員將手讓開,該傘才會擊中告訴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查前揭被告如何在龍安國小行政辦公室出言謾罵、咆哮,並於告訴人手持相機朝其拍攝,繼而上前詢問其到校究為何事,而要求其離去之際,心生不滿,以其手持之長柄雨傘一支,朝告訴人之身體丟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該校教師 羅宇玲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二頁),並經本院勘驗龍安國小監視器攝得影像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而告訴人遭被告丟擲雨傘後,受有左上肢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瘀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等傷害,此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雨傘丟擲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所辯:當時學校保全人員上前阻擋,伊為使保全人員將手讓開,乃以雨傘丟擲保全人員,然因保全人員將手讓開,該傘才會擊中告訴人云云,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攝得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當時確係朝站在靠近該校行政辦公室大門口之告訴人丟擲雨傘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顯見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在學校內朝身為教師之告訴人丟擲雨傘,危害告訴人之身體,犯後又飾詞卸責,始終未向告訴人致歉,難認有悔意,態度固非良好,然犯罪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