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聲請人 李玟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志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本票一紙票號345854號,其付款地記載為「郵局0000000-0000000」,經查,郵局0000000為臺北西松郵局(臺北48支)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