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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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 陳捷圻
唐曉華 相對人 林鴻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99年度存字第1669號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6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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