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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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被告乙○○
頭122號(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詎被告於97年9月28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迄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李泰政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並育有一名子女,嗣被告於去年回去大陸後僅曾以電話與子女聊天,然均未再返臺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協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查知原告於97年9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8362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惟其於97年9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