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戊○○己○○○甲○○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相對人甲○○、乙○○、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台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分別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甲○○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乙○○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己○○○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二)郵票:一千一百七十三元(聲請人繳交一千三百六十元,已發還一百八十七元);(三)出差旅費:一千元;(四)地政規費:一萬元,總共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除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載之郵票費超出七百九十七元部分與卷內記載不符,予以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