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啟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啟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學成路」均應更正為「學府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㈡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唐啟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趙家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唐啟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啟強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道路右側往學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1段65號前時,因前方紅燈,唐啟強欲自前方小客車左側穿越向前移動,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趙家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成路1段道路左側往學成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唐啟強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倒地,致趙家良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家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唐啟強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家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祐嘉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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