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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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15號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東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志摩昌彥 ,嗣於113年5月23日變更登記為藤田桂子,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