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林梓瑜 被上訴人 吳舜揚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419,4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行駛,適被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摔車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臉部及雙手擦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被上訴人隨身穿戴之安全帽、雨衣、外套、包包、行車紀錄器及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2,425元、醫療用品費用2,991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交通費用2,96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750元(均零件)、其他財物損害費用10,759元、薪資損失75,600元、精神慰撫金440,057元,合計有944,54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我對系爭車禍有心處理,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入折舊,慰撫金數額亦過高。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有些收據沒有載明起迄地,只寫新北市,而交通費用中之停車費95元、南港至板橋之高鐵費用65元亦有疑義。另被上訴人請求其他財物損失費用沒有表示購買時間,直接以最新品價額求償,顯不合理。此外,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無收據,故有爭執;就醫療用品費用如有用品名稱、發票,且為醫療用途者,則不爭執;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薪資證明。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3,240元,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121,425元+醫療用品費用846元+看護費用208,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機車修復費用19,295元+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薪資損失75,6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89,731元=4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略以:㈠看護費用208,000元部分:
⒈按「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
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被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元計算,應屬妥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6號判決參照)。
次按「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
⒉被上訴人既是委請親人照顧而非一般專業看護,則其看護
費用自然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且親人照顧尚有其便利性、交通往返節省等因素,因此每月看護費用應以32,000元計算,或至多以每日1,200元計算,逾越此部分應予以剔除。
㈡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如以33,000元計算,不予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⒉原審並未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釐清雙方財產狀況,
上訴人目前無業、需單獨照顧4歲幼童,經濟能力不佳,且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均有持續協商,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鈞院量情酌減等語。
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陳稱: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針對親屬看
護費係以一天2,200元計算,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亦認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08,000元部分准許,應有理由。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財產外也要參酌被上訴人因車禍造成
的痛苦及延畢的情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無法到校上課,而向學校請假共計62小時,其就學權益受損甚鉅,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有理由。
㈢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3,000元計算一節,不予爭執。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認定:㈠就本件原審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判准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外,就其餘部分亦未再予爭執。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33,000元計算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當予以採認。是以,本院所應審酌部分,即為原審判准看護費用20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是否有過高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本院就看護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後需休養3個月又2週,而休養期間
係由其父母擔任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為208,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2000元×14)等語,業據其提出 亞東 紀念醫院111年10月14日、112年8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為憑(見本案審交附民字卷第43頁、重簡卷第7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2日至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2月22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骨髓內釘,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需專人照顧3個月。復於112年7月24日因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住院,112年7月25日拔除骨內固定器手術,術中使用自費人工骨,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2年8月2日至急診換藥,宜休養專人照顧2週,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個月又2週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而是由其父母照顧,自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最主要者為「
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衡情乃屬嚴重之身體外傷,照顧病患當頗費心力,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需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並未失之過高。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之父母並非專業看護,故其看護費用僅能以每月32,000元或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惟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由父母擔任看護工作,因父母係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在照顧上較無舟車勞頓之費,較諸聘用他人擔任專職看護,其往來被上訴人家中之交通勞費亦包含為其報酬內之一部,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由父母擔任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看護往來交通費用之支出為是。又考量我國一般交通費用之支出行情,認以單趟150元、往返共300元計算交通費用為合理,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700元(計算式2,000-300=1,700)計之。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76
,800元(計算式:1,700元×30日×3月+1,700元×14日=176,800元)。
㈢本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定如下:
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進行重大外科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3個月又2週,且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其身體上之傷勢、生活上之不便,當然會造成其精神受到相當的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半工半讀之學生,受此車禍,造成學
業及工作的雙重影響,身體因而受有舊傷並留下傷疤,被告則為需照顧幼兒之家庭主婦,兩人均非富有資力之人,此有本院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可以佐證,再考量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其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及被上訴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19,440元(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121,425元(不爭執)+醫療用品費用846元(不爭執)+看護費用176,800元+交通費用2,805元(不爭執)+機車修復費用19,295元(不爭執)+其他財物損失5,00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33,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89,731元(不爭執)=41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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