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梓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舜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40元,據此核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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