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陳愛姝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被告 陳雨順
陳林 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妡 被告 連建仰
連建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 張文峰
張文禧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被告陳 財德
王許添 鄭崇文 即 王德勝 之遺產管理人
王德慶 劉春金 即 陳浩然 之遺產管理人
陳建興 黃文諒 王秀真 黃福華 黃慧珍
陳德勝 王錦祥 王麗卿 王麗月 王璟翰
王錫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地號 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重登字第18520號辦理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應予塗銷。
二、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按附表【A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序按附表【B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C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D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E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F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G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H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I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一、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J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二、如附表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K欄】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L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雨順、被告 陳林叁 、被告王許添、被告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王德慶、被告陳建興、被告連建仰、被告連建銘、被告黃文諒、被告王秀真、被告黃福華、被告黃慧珍、被告王錦祥、被告王璟翰、被告王錫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1119、1120、1121、1123、1125、1126、1127、1129、1130、1131、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各該欄位所示。其中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1123等4筆土地),原告與被告陳雨順、 陳財德 、王錦祥、王許添、王錫鏘、陳德勝,及訴外人即原共有人 王皆得 、 王萬福 、 張澄吉 曾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之調解筆錄訂有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重登字18520號辦理登記,約定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無償予原告及被告陳德勝作為農業使用,並於屆期前1個月原告及被告陳德勝應以書面通知其餘共有人,若其餘共有人未於15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針對前述土地之分管契約延長2年。然被告張文峰等共有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到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新北高巡字第1093317623號函,否准未經申請許可種植之行為,故被告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曾於109年7月23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543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原告及被告陳德勝繼續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1123等4筆土地,系爭分管契約因此到期,並未繼續延長,縱認未到期,也因本件訴訟之提起而認有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系爭分管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分管契約之登記。又系爭11筆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變價分割。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之1123等4筆土地於102年1月22日重登字第18520號辦理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應予塗銷;㈡兩造共有之系爭11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陳雨順、被告陳林叁、被告陳財德、被告陳德勝、被告王麗卿、被告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文峰、被告張文禧、被告張惠玲、被告王璟翰、被告王錫鏘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麗月則表還要再思考。被告王許添、被告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王德慶、被告陳建興、被告連建仰、被告連建銘、被告黃文諒、被告王秀真、被告黃福華、被告黃慧珍、被告王錦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分管契約(見重司調字卷第143頁),可知依系爭分管契約第2條,原告、被告陳德勝如欲延長使用期限,除應先以書面通知外,亦需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及訴外人王皆得、王萬福、張澄吉均無反對意思甚明。惟張澄吉去世後,張澄吉之繼承人被告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足見被告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不同意延期,堪認系爭分管契約至遲於110年10月31日業已終止。惟1123等4筆土地仍有系爭分管契約之登記,有1123等4筆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5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1筆土地部分: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
97.05平方公尺、10,896.0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A欄】、【B欄】所示;同區段1121地號土地(面積為9,189.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陳林叁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C欄】所示;同區段1123、1125、1126、112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264.05平方公尺、3,863.03平方公尺、5,653.06平方公尺、5,96
0.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連建仰、連建銘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D欄】、【E欄】、【F欄】、【G欄】所示;同區段1129地號土地(面積為5,475.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黃文諒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H欄】所示;同區段1130地號土地(面積5,326.0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王秀真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I欄】所示;同區段1131地號土地(面積5,442.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黃福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J欄】所示;同區段1132地號土地(面積4,777.2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雨順、陳財德、王許添、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王德慶、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陳建興、陳德勝、張文峰、張文禧、張惠玲、王錦祥、王麗卿、王麗月、王璟翰、王錫鏘、黃慧珍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K欄】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限閱卷可稽。再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系爭分管契約亦同),且系爭11筆土地依據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11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系爭11筆土地面積依序為5,897.05平方公尺、10,896.05平方公尺、9,189.07平方公尺、4,264.05平方公尺、3,863.03平方公尺、5,653.06平方公尺、5,960.07平方公尺、5,475.07平方公尺、5,326.02平方公尺、5,442.07平方公尺、4,777.26平方公尺,雖均達0.25公頃(即2,000平方公尺),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又審酌本件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均未表示願以自身受原物分配並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方式為分割,復衡以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及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適當之價格取得,俾利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對土地為一體性規劃利用,而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就系爭11筆土地均認應分別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分割系爭11筆土地,於
法有據。從而,本院認將系爭11筆土地分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配予兩造。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11筆土地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土地)有設定登記抵押權(抵押人王德勝、抵押權人 陳君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業經本院對抵押權人陳君桓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其未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王德勝就1121土地分得之價金部分,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附表【L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L欄】1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A欄】1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B欄】1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C欄】1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D欄】1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E欄】11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F欄】11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G欄】11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H欄】11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I欄】1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J欄】11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K欄】1陳愛姝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2陳雨順44分之58分之l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3陳財德8分之18分之l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4王許添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5鄭崇文即王德勝之遺產管理人32分之132分之l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6王德慶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7劉春金即陳浩然之遺產管理人654分之25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00043344分之49343344分之49343344分之49343344分之4938陳建興654分之25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00043344分之49343344分之49343344分之49343344分之4939陳德勝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張文峰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1張文禧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2張惠玲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3王錦祥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4王麗卿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5王麗月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16王璟翰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17王錫鏘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32分之118陳林叁88分之1008分之10000000019連建仰22分之1000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00020連建銘22分之10008分之18分之18分之18分之1000021黃文諒242分之5000000021672分之492500022王秀真242分之50000000021672分之49250023黃福華242分之500000000021672分之4925024黃慧珍242分之5000000000021672分之4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