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林蔡香粉 訴訟代理人 涂仁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94號裁定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3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新臺幣(下同)2,113,600元。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5年5月19日止欠繳租金新臺幣415,833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5,000元×(16個月+19/30月)=415,833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租金390,833元;㈡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㈢被告自
104年4月起迄今欠繳管理費,由原告代墊206,202元。其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故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97,035元(計算式:390,833+206,202=597,035)。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0,635元(計算式:2,113,600+597,035=2,710,6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1,98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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