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和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911號、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和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卓和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判決及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上易字第9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1號駁回上訴之判決,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且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上之判決。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是本件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為本院,即應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說明。
四、並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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