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美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4年6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4年6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104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執行卷宗第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